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哲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5、246、247、
248、249、250、251、2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9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哲彥(下稱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被告經前次判決執行完畢後,仍不足以使其受到警惕,而再犯本案屬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又被告迄今未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賠償所受損害。然原審僅量處較前案多1個月之刑期,其量刑顯屬過輕,不足以警惕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僅需執行短期之刑期,即可像沒發生過任何事一樣,繼續在社會上生活;反觀告訴人除了必須面對金錢上的損失,又要再次奮力振作,辛苦工作將被詐騙的金錢賺取回來,是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之時間,與告訴人長時間承受的壓力與經濟上困境,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案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幫助詐欺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檢察官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遞減之。⒊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此部分尚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以及考量其自陳之工作、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並補充衡酌被告於本案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僅提供一個帳戶之資料、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 鄭淳玲 、 李訓正 分別以5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然被告現另案執行中而尚未給付和解金)等情,則縱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要辛苦工作將被詐騙的金錢賺取回來」等節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輕而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上開前案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仍不足以使其受到警惕,而再犯本案屬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等語,惟此部分既業經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不得再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鄭淳玲、李訓正達成和解如前,惟和解金額僅占本案全部受害金額甚小比例,且被告尚未實際付款,故本院認毋須降低原審所處刑度而為改判,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哲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哲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哲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五金零售批發事宜,嗣後並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面交予該人,而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淳玲、李訓正、 李雅雯 、 顏嘉伶 、 張素琪 、 黎美禛 、 巫瑞萍 、 黃筱如 、 張欣怡 、 嚴惠雪 、 呂美鳳 、 張雅雯 、 郭貞伶 、 李東竹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哲彥所申辦之前開一銀帳戶內。嗣鄭淳玲、李訓正、李雅雯、顏嘉伶、張素琪、黎美禛、巫瑞萍、黃筱如、張欣怡、嚴惠雪、呂美鳳、張雅雯、郭貞伶、李東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淳玲、張欣怡、呂美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郭貞伶、顏嘉伶、黎美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李訓正、李雅雯、黃筱如、張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巫瑞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嚴惠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東竹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哲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自白部分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淳玲、李訓正、李雅雯、顏嘉伶、黎美禛、巫瑞萍、黃筱如、張欣怡、嚴惠雪、呂美鳳、張雅雯、郭貞伶、李東竹、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參以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對方是和我約在我家附近,我直接面交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他,密碼我是貼在金融卡上面,但我交付帳戶時有撕下來,可能有被他看到或猜到,交付時間就是起訴書所載那三天的其中一天,我知道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我之前也有類似的情況,也是交付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觀之被告對於前開拿取其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之姓名或背景均毫無認識,亦非親故,卻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即便該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且被告前亦曾因相類提供帳戶資料遭本院判刑之情事,則被告有幫助前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上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開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幫助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以及考量其自陳入監前以工為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鄭淳玲(告訴人)鄭淳玲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為「 陳天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淳玲佯稱有投資網站「高盛證券」可以投資賺錢,致鄭淳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110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5萬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鄭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04號卷第1至2頁反面)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6339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204號卷第17至26頁)4.告訴人鄭淳玲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暨行動網路轉帳截圖(警3204號卷第64至66頁)2李訓正(告訴人)李訓正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為「瑤瑤呀」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化名「麗姐」之人向李訓正佯稱有博弈網站「威尼斯博弈網站」可以穩定獲利,致李訓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原110年度偵字第5644號)】110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3萬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李訓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44號卷第5至6頁反面)3.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6月23日一羅東字第15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4號卷第9至13頁反面)4.告訴人李訓正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644號卷第20頁)5.告訴人李訓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44號卷第22至30頁反面)3李雅雯(告訴人)李雅雯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識暱稱為「 陳志嘉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雅雯佯稱「攜程集團有限公司」即將上市,可供認股投資,致李雅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452號)】110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5萬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52號卷第5至7頁)3.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6月30日一羅東字第155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52號卷第39至48頁反面)4.告訴人李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6452號卷第26至27頁)110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5萬元4顏嘉伶(告訴人)顏嘉伶於110年2月2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暱稱為「 黃志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顏嘉伶佯稱有投資網站「CITIBANK」可以投資賺錢,致顏嘉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110年4月26日12時32分許4萬2,000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3102號卷第15至19頁)3.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933102號卷第219頁)4.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933102號卷第221至231頁)5.告訴人顏嘉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警933102號卷第55至61頁)6.告訴人顏嘉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33102號卷第65至79頁)110年4月26日13時2分4萬2,000元110年4月26日14時14分3萬元110年4月26日14時16分1萬2,000元5張素琪(被害人)張素琪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稱為「洪絡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陸續以化名「洪絡財」、「心靜自然涼」、「平淡是真」之人向張素琪佯稱酒駕撞到人需要用錢,致張素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110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6萬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04號卷第4至7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6339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204號卷第17至26頁)4.被害人張素琪提供之匯款回條(警3204號卷第47頁)5.被害人張素琪提供之三信商銀存摺影本(警3204號卷第32頁反面)6.被害人張素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204號卷第44至46頁)6黎美禛(告訴人)黎美禛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黎美禛佯稱有投資網站「香港花旗期貨外匯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黎美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110年4月27日9時30分許140萬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黎美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3102號卷第145至149頁)3.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933102號卷第219頁)4.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933102號卷第221至231頁)5.告訴人黎美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33102號卷第173頁)6.告訴人黎美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33102號卷第209至218頁)7巫瑞萍(告訴人)巫瑞萍於110年2月23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 陳永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巫瑞萍佯稱有投資網站「高盛證券」可以投資獲利,致巫瑞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451號)】110年4月27日11時許10萬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巫瑞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9203號卷第29至34頁)3.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29203號卷第7至15頁)4.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29203號卷第17至27頁反面)5.告訴人巫瑞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9203號卷第37頁)6.告訴人巫瑞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9203號卷第77至108頁)8黃筱如(告訴人)黃筱如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S認識暱稱為「 王偉晨 」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筱如佯稱有投資網站「高盛證卷」可以投資獲利,致黃筱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757號)】110年4月28日10時41分許16萬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黃筱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57號卷第3至5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8424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57號卷第6至11頁)4.告訴人黃筱如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6757號卷第18頁)9張欣怡(告訴人)張欣怡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暱稱為「黃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欣怡佯稱有投資平台「花旗銀行」可以投資以太幣獲利,致張欣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110年4月28日10時59分1萬4,000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04號卷第8至11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6339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204號卷第17至26頁)4.告訴人張欣怡提供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影本(警3204號卷第35頁)10嚴惠雪(告訴人)嚴惠雪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PAIR認識暱稱為「 黃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嚴惠雪佯稱有投資平台「高盛國際」可以投資賺錢,致嚴惠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605號)】110年4月28日11時37分許30萬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嚴惠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05號卷第3至6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7027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05號卷第8至13頁反面)4.告訴人嚴惠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605號卷第20頁)11呂美鳳(告訴人)呂美鳳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暱稱為「C向陽」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呂美鳳佯稱有「兆科眼科有限公司」之原始股可以認購,致呂美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110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3萬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04號卷第12至15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6339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204號卷第17至26頁)4.告訴人呂美鳳提供之行動轉帳翻拍照片(警3204號卷第37至38頁)5.告訴人呂美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204號卷第48至62頁)110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2萬7,000元12張雅雯(告訴人)張雅雯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為「 梁耀東 」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雅雯佯稱因身分問題無法參加公司之投資案,希望能代為投資,致張雅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1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110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5萬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58號卷第3至5頁)3.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6月8日一羅東字第13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58號卷第8至17頁)110年4月28日13時12分許5萬元110年4月28日13時15分許5萬元110年4月28日13時16分許2萬元13郭貞伶(告訴人)郭貞伶於110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ANDEM認識暱稱為「 陳浩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貞伶佯稱有投資網站「國際健康控股」可以投資賺錢,致郭貞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110年4月28日15時13分許1萬8,969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郭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3102號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3.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933102號卷第219頁)4.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933102號卷第221至231頁)5.告訴人郭貞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33102號卷第129頁)6.告訴人郭貞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33102號卷第139頁)14李東竹(告訴人)李東竹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為「暖陽」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化名「 陳思誠 」之人向李東竹佯稱有投資網站「高盛證券」可以投資獲利,致李東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即111年度偵字第3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10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30萬元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2.證人即告訴人李東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80號卷第8至9頁)3.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8月9日一羅東字第17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80號卷第11至20頁)4.告訴人李東竹提供之匯款申請單(偵3280號卷第26頁)5.告訴人李東竹提供之存摺影本(偵3280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6.告訴人李東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280號卷第31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