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第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判決漏未記敘「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然由原判決附表所示宣告罪名及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55條等情,可知原判決確已適用想像競合之規定,為使其文意清楚完整,故予補充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浚洺所犯共7罪,擔任車手提領總金額甚鉅,僅與到庭之告訴人 黎嘉穎 、 李于欣 達成和解,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7罪;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其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所犯7罪予以分論併罰;另因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黎嘉穎、李于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另告訴人 吳偉豪 、 張家禎 、 陳麗茹 、 潘昇桃 、被害人 馮良雯 則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渠等商談和解事宜,並考量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之犯罪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考量在內。而本院復於審理時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到庭,於原審未到庭之告訴人吳偉豪、張家禎、陳麗茹、潘昇桃及被害人馮良雯仍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79頁),被告自無與渠等達成和解之機會,是在情事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原審所為前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浚洺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浚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江浚洺
自民國110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法拉驢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補充為「江浚洺自民國110年11月起,加入『 林承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尼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驢』、『CC』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江浚
洺則依指示,先至新北市新莊區綜合體育場廁所內,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補充、更正為「江浚洺則依『林承璋』指示,先至新北市新莊區綜合體育場廁所內,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再依指示丟包」補充、更正為「再依『林承璋』指示丟包」。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馮良雯」更正為「陳麗茹」。
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浚洺於本院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浚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承璋」、「法拉驢」、「CC」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家禎部分,其中固有1筆交易因員警通報銀行人員列為警示帳戶並辦理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然於銀行人員圈存該筆款項前,因此部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上開款項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管領能力所及範圍,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黎嘉穎、李于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吳偉豪、張家禎、陳麗茹、潘昇桃、被害人馮良雯則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渠等商談和解事宜等情,並考量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防水抓漏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江浚洺因本案取得當日報酬4,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利得(即4,000元÷7=57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惟其中附表編號3、5部分,業經被告分別承諾賠償告訴人黎嘉穎、李于欣3萬元、6萬元,此部分承諾給付之金額已然超過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附表編號1、2、4、6、7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罪刑及沒收1告訴人吳偉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6時2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7日16時51分14秒4萬9,986元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于翔 )110年12月17日16時59分40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蘭雅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5萬元(其中4萬9,986元為吳偉豪匯入之款項)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張家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6時56分許,假冒面膜店家,去電佯稱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7日17時37分9秒2萬9,123元同上經警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報銀行人員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左列款項而未遭提領。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2月17日17時44分23秒4萬9,123元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怡潔 )110年12月17日17時54分4秒、57分17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蘭雅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①4萬9,000元②3萬元(合計提領7萬9,000元,其中4萬9,123元為張家禎匯入之款項)3告訴人黎嘉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17分許,假冒誠品網路賣場,去電佯稱因系統遭駭致誤將會員升級,需操作ATM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黎嘉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7日17時53分15秒2萬9,985元同上同上①4萬9,000元②3萬元(合計提領7萬9,000元,其中2萬9,985元為黎嘉穎匯入之款項)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陳麗茹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36分許,假冒思微爾工作人員,去電佯稱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麗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7日18時10分24秒、14分22秒、21分9秒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③4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怡潔)110年12月17日18時28分32秒、29分22秒、30分9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14萬9,955元為陳麗茹匯入之款項)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告訴人李于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6時許,假冒臉書網路購物平台,去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李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7日17時13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于翔)110年12月17日17時25分44秒、26分29秒、27分13秒、57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忠誠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9000元(合計提領6萬9,000元,其中2萬9,985元為李于欣匯入之款項)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17日17時9秒2萬9,989元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于翔)110年12月17日16時19分4秒、40秒、21分37秒、22分26秒、55分32秒、17時22分15秒、23分2秒、23分46秒、24分39秒,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忠誠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①2萬元②1萬4,000元③2萬元④1萬3,000元⑤1萬3,000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2萬元⑨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其中2萬9,985元為李于欣匯入之款項、3,985元為潘昇桃匯入之款項、9,123元為馮良雯匯入之款項)6告訴人潘昇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去電佯稱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潘昇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7日16時11分35秒3,985元同 上江浚 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被害人馮良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假冒美安公司合作電商業者,去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馮良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7日17時20分36秒9,123元同上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江浚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自民國110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偉豪、張家禎、黎嘉穎等人聯絡,詐稱「系統設定錯誤,請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至18時許,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附表)。江浚洺則依指示,先至新北市新莊區綜合體育場廁所內,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日16時至18時,持該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吳偉豪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詳附表),再依指示丟包至指定之地點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吳偉豪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豪、張家禎、黎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浚洺於警詢之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偉豪、張家禎、黎嘉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3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4蘭雅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當日至該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5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18號等案件起訴書、第353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2月擔任詐欺團提款車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于倫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地點1吳偉豪110年12月17日16時51分/共計49,986元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7日16時59分/共計50,000元臺北市○○區○○路○段00號(蘭雅郵局)2張家禎110年12月17日17時37分/共計29,123元(未即提領即遭警示圈存)110年12月17日17時44分/共計49,123元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7日17時54分/共計49,000元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52號(蘭雅郵局)3黎嘉穎110年12月17日17時53分/共計29,985元110年12月17日17時57分/共計30,000元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1號被告江浚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自民國110年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于欣、潘昇桃、馮良雯、陳麗茹等人聯絡,詐稱「系統設定錯誤,請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至19時許,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附表)。江浚洺則依指示,先至新北市新莊區綜合體育場廁所內,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日16時至19時,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中山北路6段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李于欣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詳附表),再依指示丟包至指定之地點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于欣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于欣、潘昇桃、馮良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浚洺於警詢之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李于欣、潘昇桃、馮良雯、陳麗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3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4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當日至該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5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18號等案件起訴書、第5406號案件起訴書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2月擔任詐欺團提款車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陳麗茹110年12月17日18時10分5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7日18時28分32秒50,000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110年12月17日18時14分50,000110年12月17日18時29分22秒50,000110年12月17日18時21分50,000110年12月17日18時30分02秒50,0002李于欣110年12月17日17時13分29,985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7日17時25分44秒17時26分29秒20,00520,005台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110年12月17日17時0分29,989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7日17時22分26秒20,0053潘昇桃110年12月17日16時11分3,985110年12月17日16時19分40秒14,005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4馮良雯110年12月17日17時20分9,123110年12月17日17時23分46秒20,005台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