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竹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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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竹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原竹小字第1號原告 張春菊 訴訟代理人 徐明良 被告 陳偉鴻 法定代理人 彭瑞錦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叄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徐明良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道○路○段第四車道往慈雲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前方約30公尺處之全國加油站時,未看見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側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564元(零件7,084元、工資11,480元),原告尚因本件事故支出來回交通費11,436元,兩者合計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被告因本件事故稍微受傷,車體亦有些微損壞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復經該警察局於104年6月16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調字卷,第14至25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及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已明確表示:「我沒有注意到對方要右轉。」、「我沒注意到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徐明良)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104年7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而本件事故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由新竹市○道○路○段第四車道往慈雲路方向行駛時,與旁側正行右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3、4款亦有明文。查本事故係發生於新竹市○道○路○段往慈雲路方向之全國加油站旁,該處之交通位置,固非謂交岔路口,然關於道路駕駛於轉彎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仍應有上開規則之適用。而參諸卷附現場圖、照片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當時訴外人徐明良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新竹市○道○路○段第四車道之左側,被告亦指稱渠與訴外人徐明良行駛之車道係「往右轉彎的,無法往前走」,而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之右側(見本院調字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行駛時,自應與其他車輛互相禮讓,並於轉彎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訴外人徐明良固陳稱:「我要右轉我有打方向燈…頭已經進加油站了」,主張其已依前開規則顯示方向燈,惟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亦有陳述:「對方AEZ-7758重型機車從我車右側行駛過來」、「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調字卷第16頁),顯見訴外人徐明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欲前往右側全國加油站時,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經過,亦未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互為禮讓,即驟然右轉彎,始與被告發生側撞,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復依兩造陳述、車禍撞擊位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相關事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25頁)進行綜合判斷,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明良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百分之45及55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7,084元、工資11,480元,共計18,56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⑵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年7月16日已有11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7,084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68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1,48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6,168元(計算式:4,688元+11,480元=16,168)。
2、來回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來回支付交通費11,436元,然其並未提出來回交通費之收據或其他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對於需支出交通費用之原因、時間、路段及交通方式亦均未說明,僅空言泛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6元云云,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明良與被告間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百分之45及55,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復因原告同意訴外人徐明良使用其車輛,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徐明良之過失,是以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百分之45,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8,892(16,168×55%=8,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8,892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第1年折舊額:7,084×0.369×11/12=2,396殘值:7,084-2,396=4,6884,688(零件)+11,480(工資)=16,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