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劉德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5.3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違規行駛中內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攔停舉發時,同時發現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3年10月21日註銷在案,認原告有「駕照業經註銷(記點註銷)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1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因工作之故,經常以車為家,在車上睡覺而未回家,12月30日經國道員警開單告發違規,始知駕照因違規點數記點已達6點,須執行吊扣1個月處分,事後查證係因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轎車,在103年7月1日有一闖紅燈照像逕行舉發之違規罰單,但是當時開者並不是原告,可是該違規點數3點,卻累記在原告名下,致原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逕行註銷。
(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違規係因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逕行註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禁考1年(於104年10月21日起可重新考領汽車駕照),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舉發。查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19日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9月5日製寄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至其戶籍地址,於103年9月10日經原告之父簽收在案,原告逾103年10月21日仍未到被告處處理,被告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於103年12月10日逕行註銷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有關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註銷部分,原告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原告103年12月30日為警攔查時,確實有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屬適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同時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適用之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因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103年9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0月6日前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且在原處分並敘明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10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3年10月2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3年10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10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10月2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處分書並於103年9月10日寄送原告戶籍地址新竹市○里路385之1,由原告之父簽收,有該裁決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就該裁決處分並未於該裁決處分送達後30日提起撤銷訴訟,即該裁決處分因逾救濟期間而確定。原告雖係就該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但以其所有汽車闖紅燈雖屬違規,但其非駕駛人,該違規記點部分不應列入原告違規記點之累記為由,提起確認該裁決處分不存在訴訟,然該事由縱屬事實,亦非裁決處分不存在事由,是以原告就前該吊銷駕駛執照裁決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並不影響該裁決處分之效力。
(四)且「(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11條所明定。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是以就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既明顯無效、不存在事由,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對該作為本件構成要件(註銷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本院自應尊重該裁決處分之效力。故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既係被告依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於103年10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原告復未於103年10月2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是以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於103年12月10日開始執行,則於103年12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停時,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註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復係屬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行為符合「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之要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五)另原告主張因未在家中,故不知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遭被告吊扣、註銷,惟被告前開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係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之父簽收,如前開說明,原告諉為不知,亦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有前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自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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