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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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陳一霖 被告 鄭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7款所明定。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33元,及其中21,213元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既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鄭燥琴於91年12月13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金融卡透支型貸款,約定以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讓被告透支使用,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另約定倘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為憑。詎被告於95年5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萬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2萬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申辦系爭金融卡透支型貸款,被告曾遺失證件,已被冒名申辦好幾次,有本院另案98年度竹簡字第
368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10幾年前經濟狀況很好,信用卡額度即有50萬元,不需要借貸系爭2萬元,又系爭申請書上蓋印不清晰且比被告印章大,資料亦未全部填寫,加以被告簽名均以英文簽名,足見系爭貸款並非被告所申辦,另被告亦無持用原告銀行之金融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消費內容,被告均否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辦資料(包括系爭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特別約定條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46至47頁、第54至59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與原告間成立本件金融卡透支型貸款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因信用卡消費事宜涉訟之本院另案98年度竹簡字第368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件供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間是否成立本件金融卡透支型貸款契約?經查:
1、被告雖否認系爭申請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查,觀之被告當庭橫式書寫之「鄭燥琴」字跡(詳本院卷第25頁),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實與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雷同,復觀之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之開戶、印鑑資料及被告退休前任職之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人事資料上之簽名字跡(詳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6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亦與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雷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6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核閱無訛,觀之被告所述其個人保管很難模仿之印章,經當庭蓋用之印文(詳本院卷第25頁),與原告庭呈系爭申請書正本上所蓋用印文以肉眼比對互核一致,堪認系爭申請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被告雖辯稱其均以英文簽名云云,惟被告既於本院另案98年度竹簡字第36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中自承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之開戶、印鑑資料均為真正,而上開資料有關被告簽名均以中文簽字,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2、參以系爭申請書就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學歷、婚姻狀態、戶籍地址、戶籍電話、現居地址、現居地電話、行動電話、現住地址居住時間、居住地所有權人、服務單位名稱、緊急聯絡人等欄位均填載清楚,除核與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登載資料(詳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退休前任職之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人事資料相符(詳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6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第136頁)外,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資訊為正確,而上開資訊中關於學歷、現住地址居住時間、居住地所有權人、服務單位名稱、緊急聯絡人等欄位均為個人極為隱私之資訊,若非由被告所提供,他人應難以取得並作為申請本件金融卡透支型貸款時使用,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申辦本件金融卡透支型貸款,要非無疑。而被告雖辯稱系爭申請書之資料未全部填寫云云,惟查系爭申請書未填寫之部分僅為被告工作相關資料及配偶基本資料,然系爭申請書既已記載被告已自台肥退休,顯示被告當時並無工作,則其餘工作相關資料自無庸填寫,而被告配偶基本資料與本件申請金融卡透支型貸款事宜並無關聯,縱未填寫,亦不影響本件申請金融卡透支型貸款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詳本院卷第54頁)可知,系爭金融卡透支型貸款帳戶曾與訴外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金錢進出往來,與被告自承曾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進出交易(詳本院卷第52頁)乙節相符,衡之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普遍之交易往來對象,則被告辯稱系爭金融卡透支型貸款帳戶交易內容與其無關云云,亦非無疑。
4、又本院另案98年度竹簡字第368號民事簡易判決雖認被告並未於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6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全部卷宗,可知該案件即係將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之開戶、印鑑資料及被告退休前任職之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人事資料及被告當庭書寫之資料連同大眾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之開戶、印鑑資料及被告退休前任職之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人事資料及被告當庭書寫之資料上「鄭燥琴」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將大眾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鄭燥琴」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資料即為本件金融卡透支型貸款帳戶000000000000之印鑑卡(詳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6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第30頁),而被告於該案中從未爭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上開印鑑卡資料非真正,自應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該案所出具之資料即本件金融卡透支型貸款帳戶000000000000之印鑑卡為真正,則被告於本件始辯稱本件金融卡透支型貸款帳戶000000000000非其所申辦,顯與其於另案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6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主張相異而不可採,即難據本院另案98年度竹簡字第368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採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其申辦本件金融卡透支型貸款,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金融卡透支型貸款使用,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使用金融卡透支型貸款後,迄今尚有
2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業經原告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金融卡透支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