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42號原告 林芹綺 被告 莊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金城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建功二路16號前欲左轉往對向建功二路20巷時,因未顯示方向燈即於行人穿越道上突然左轉,致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有損害,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元(其中零件9,300元、工資3,500元);且原告於機車修復之7天期間,因無車可用,致103年12月3日至6日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自新竹縣竹北市○○路黃金海岸附近至新竹科學園區,來回距離約25至26公里,每趟車資500元,共支出計程車費2,000元。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所戴之安全帽有損壞,伊擔心保護力不足,遂予更換,此部分花費800元。以上合計15,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往金城二路方向行駛,於事發地點欲左轉進入建功二路20巷而停等於外側車道紅綠燈前方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
依新竹市警察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可知被告係於畫面時間7分50秒左轉,交通號誌於8分8秒轉變為紅燈,故原告應係見綠燈即將結束而欲趕快通過,被告則係慢慢騎並於號誌快轉換為紅燈時始左轉。伊是遭原告追撞,原告請求伊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12月2日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駕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佑新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5-6頁、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以104年4月16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卷第12-23頁)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機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左轉,致其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後車身,然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係停於外側車道紅綠燈前方遭原告機車撞及左後車身云云(見卷第41頁正、反面)。
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機車倒臥於新竹市○○○路往金城二路方向、兩車道間雙白實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有新竹市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見卷第13頁、16-19頁)附卷可稽。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肇事路口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8時7分46秒左右,騎乘機車往金城二路方向行駛至畫面右上方之行人穿越道,於8時7分50秒時車頭往左,原告之後即駕車從後撞上,此有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係騎乘機車至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逕行左轉,致遭同向後方之原告直行車所追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左轉彎未依前揭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換入內側車道行駛,逕自外側車道沿行人穿越道線貿然左轉,致原告所駕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系爭機車受損,兩者復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路口號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8分8秒變換為紅燈,足認原告應係急於趕在號誌變換前通過路口而肇事云云。惟縱依被告所稱系爭路口號誌變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8分8秒,然與兩車碰撞發生時間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7分50秒,二者相距18秒,時間尚屬充裕,難認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且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是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機車修復費: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800元(其中零件9,300元、工資3,5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等件(見卷第6、46頁)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皆為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見卷第47頁)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年12月2日)已有9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930元【計算式:9,300元×1/10=930元】,加計工資3,500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應為4,430元【計算式:930元+3,500=4,430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碰撞,致其於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而須於103年12月3日至6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來回距離約25至26公里,每趟車資500元,共支出計程車費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佑新機車行於103年12月9日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佑新估價單等件(見卷第6、8、46頁)為憑,堪認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且以原告所述之路程觀之,可認每趟車資500元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日所戴之安全帽,因碰撞而損壞,致須購買新頂安全帽,共花費8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佑新估價單(見卷第46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後,確有購置安全帽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其於車禍當時所戴之安全帽,已因碰撞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有更換之必要,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財產損失。是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安全帽之費用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6,430元【計算式:4,430元+2,000元=6,43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7月20日,具狀抗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且對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所為之歷次陳述有所質疑;另辯稱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足證系爭車禍係由被告駕駛之前車遭原告自後撞及等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是本案既已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故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