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献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献鎮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賴瑞潭 (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賴瑞潭不服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21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由賴瑞潭駕駛不知情之卓獻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前往 邱阿揚 所有, 賴水秀 承包管理之南投縣○○鄉○○村○○段401、402、403地號土地上,見該土地種植之檳榔樹無人看顧之際,以該器具割取檳榔之方式,竊取檳榔1萬2000顆得手。同日12時15分許,因邱阿揚查覺有異,聯絡賴水秀至現場查看,並發現上開車輛及檳榔1萬2000顆置放於該車上與地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賴瑞潭,並扣押該車及檳榔。詎卓献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失竊,竟因賴瑞潭於同日13時39分17秒起,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卓献鎮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後,為使賴瑞潭脫免刑責,於同日13時41分36秒起撥打電話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隘寮 派出所報案,經值班人員 藍憲郎 告知案發地點為集集派出所轄區,並請卓献鎮前往該派出所報案後,卓献鎮旋即夥同其子但不知情之 卓文勇 ,於同日14時許,前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報案,佯稱其車在集集鎮之臺電公司前,遭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竊取云云,而誣指不特定人涉有竊盜罪嫌。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所呈現,,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之知覺、記憶所經發生的表現錯誤,均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適用,且無證據可認該等證據有經偽造、變造之違法採證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献鎮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確於98年1月21日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案失竊,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犯行,並辯稱:8563─UC號自用小貨車是伊開去電力公司繳款,繳完錢後就發現車子失竊,所以就打電話給伊兒子帶伊去報案(後改稱伊是回家裡以後請兒子卓文勇載伊去報案)。當時伊有先打電話,再去集集分局報警云云。
(二)經查:
1.案外人賴瑞潭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21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由賴瑞潭駕駛本件被告卓獻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前往邱阿揚所有,賴水秀承包管理之南投縣○○鄉○○村○○段401、402、403地號土地上,見上開土地種植之檳榔樹無人看顧之際,以該器具割取檳榔之方式,竊取檳榔1萬2000粒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賴瑞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賴瑞潭不服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2.本件被告卓献鎮於98年1月21日撥打電話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隘寮派出所報案,經值班人員藍憲郎告知案發地點為集集派出所轄區,並請卓献鎮前往該派出所報案後,同日卓献鎮前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報案,稱其車在集集鎮之臺電公司前,遭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竊取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據證人即警員藍憲郎、 陳錫列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
3.本案之關鍵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上開車輛借予賴瑞潭使用並未失竊,卻仍謊報失竊?查:
①被告卓献鎮於賴瑞潭之竊盜案中,分別經3次警詢均
未提及當日曾駕駛上開貨車載送其姪子 賴弘斌 至田寮土地公廟喝酒,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始為此陳述;又其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駕駛系爭貨車載送賴弘斌至田寮土地公廟後就至台電南投營業處集集服務所繳費,於本院審理賴瑞潭案件時則改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載送賴弘斌至田寮土地公廟後,先返家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駕駛系爭貨車出門至台電南投營業處集集服務所繳費,有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及前揭判決書存卷可按,是其關於上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堪置疑。
②被告卓献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1月21日當日均無撥打其住處之門號049─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紀錄,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存卷可按,是證人卓文勇於另案(賴瑞潭竊盜案)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卓献鎮發現系爭貨車遭竊,卓献鎮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49─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卓文勇,要求其前往台電南投營業處集集服務所搭載其返家乙節,自與事實不符。卓文勇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卓献鎮係打電話到伊手機,伊手機有兩、三支,該支手機並非登記伊名義,是登記朋友「 阿志 」名義,全名伊不知道云云,與前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所改稱伊是回家裡以後請兒子卓文勇載伊去報案等節不符,均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憑採。
③賴瑞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邱阿揚所有,賴水秀承包管理財物遭竊後之98年1月21日13時39分17秒、13時40分35秒接續撥打卓献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卓献鎮亦隨即於13時41分36秒持該行動電話撥打至隘寮派出所報案使用之049─0000000號電話報案,之後接續於13時54分34秒、13時58分35秒持該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述行動電話,賴瑞潭復於14時55分7秒、14時55分29秒撥打卓献鎮上開行動電話未果,賴瑞潭繼於15時6分17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余登敏 ,於15時26分23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卓献鎮上開行動電話、於15時47分38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余登敏上開行動電話、卓献鎮接續於16時21分57秒、16時22分11秒、35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賴瑞潭上開行動電話未果,卓献鎮於16時22分35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賴瑞潭上開行動電話,余登敏於16時36分59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賴瑞潭上開行動電話,賴瑞潭於17時10分25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余登敏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有被告及賴瑞潭、余登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與證人賴瑞潭於邱阿揚所有,賴水秀管理土地之檳榔遭竊後頻頻聯絡,卓献鎮卻於另案證述案發當天僅接到賴瑞潭一通電話,賴瑞潭另案供稱:當日僅撥打二通電話與卓献鎮詢問余登敏電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卓献鎮於98年6月12日警詢時表示因時間已久,其已忘記當天與賴瑞潭聯絡之原因云云,惟其於98年7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竟稱:當天賴瑞潭撥打電話與其係為詢問余登敏之電話云云,卓献鎮二次陳述間隔僅一月有餘,豈有前於警詢時不復記憶之事,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記憶反較清晰之理?況若如卓献鎮所述,賴瑞潭僅係為詢問余登敏之電話而撥打電話與卓献鎮,賴瑞潭又何需撥打上述多通電話?凡此均顯悖於常情。
④關於卓献鎮至隘寮派出所報案指訴系爭貨車失竊之時
間,證人即隘寮派出所所長藍憲郎於檢察官偵中結證時供稱:卓献鎮打電話到隘寮派出所報案說系爭貨車在台電南投營業處集集服務所遭竊,我告訴他發生地點係在集集派出所轄區,請他到集集派出所報案,當時值春安期間,勤務較多,事情很忙,卓献鎮報案時間好像是快吃飯的時候,我實在記不起來確切報案時間,我於98年7月2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我於上午10時值班接獲卓献鎮報案,10點只是我印象中大概時間,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徵之卓献鎮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再供稱其係於上午11時餘、12時許至隘寮派出所報案,是證人藍憲郎於職務報告所記載之受理卓献鎮報案時間顯然係因時值春安期間,勤務繁重,記憶不清所誤載,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藍憲郎亦證述稱:隘寮派出所自動電話只有049─0000000號這支,除了這次卓献鎮打電話到隘寮派出所報案說系爭貨車遭竊外,沒有印象卓献鎮有再到隘寮派出所等語明確; 佐以 ,卓献鎮除於98年1月21日13時41分36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隘寮派出所報案使用之049─0000000號電話報案外,別無其他報案紀錄乙情,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則卓献鎮係於檳榔遭竊後之13時41分向隘寮派出所報案;且係在接獲賴瑞潭於98年1月21日13時39分17秒、13時40分35秒所撥打之電話,始向警察報案至為灼然。
⑤關於卓献鎮至集集派出所報案指述系爭貨車失竊之時
間,卓献鎮於另案中或稱當日11時餘,或稱當日13時餘云云。惟證人即集集派出所警員陳錫列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時供稱:卓献鎮係於當日14時許到集集派出所報案當時我擔任14時至16時之備勤,他說系爭貨車被偷,當時應該還有一個人陪他來,開始做筆錄時間是14時37分等語明確,並有貨車失竊紀錄一紙附卷可佐,是卓献鎮係於檳榔遭竊後之14時許向集集派出所報案無訛。
⑥卓献鎮供稱其於當日駕駛系爭貨車前往集集鎮農會隘
寮辦事處領取證人 賴再卿 於該會內之存款乙節,證人賴再卿所有集集鎮農會存款帳戶確於98年1月21日9時
33分許在集集鎮農會隘寮辦事處(田寮分部)領出1萬元乙情,有該農會99年3月25日集農信字第0991000204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參,自堪採信;又證人賴再卿固於警詢時證述稱:我沒有於
98年1月21日到集集鎮農會隘寮辦事處領錢,我有將存摺交給卓献鎮等語。就此,僅足認定賴再卿曾將上述農會存摺交付卓献鎮,至於究否係卓献鎮駕駛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日9時33分前往領取,則無從認定,自難據此佐證卓献鎮供述為真。
4.綜上所述,被告卓献鎮前開所述前後歧異,且有悖於事實及常情之嚴重瑕疵,證人卓文勇前開證述亦有上述悖於事實之瑕疵,均無足採信。依賴瑞潭與卓献鎮彼此間係兄弟手足,均同住集集鎮田寮里大石巷11號,此為二人自承在卷,關係至為密切,則賴瑞潭向卓献鎮借用系爭貨車係屬正常;參諸賴瑞潭於邱阿揚所有,賴水秀承包管理土地上之檳榔遭竊後,隨即撥打電話與卓献鎮,卓献鎮於接獲賴瑞潭第一通電話後未及2分鐘旋撥打電話向隘寮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貨車遭竊,卓献鎮向隘寮派出所報案後7分多鐘、近13分鐘接續撥打2通電話與賴瑞潭,之後渠等尚有多次通話之密切、不尋常之通聯狀況,渠等復刻意隱瞞通話紀錄,對於通話時機何以如此巧合乙節供述避重就輕,且有違事實及常情,卓献鎮就其何以於接獲賴瑞潭電話後隨即向隘寮派出所報案系爭貨車失竊乙節,亦未有合理之解釋;又,賴瑞潭撥打電話與證人余登敏以車輛故障為由,請託其前往案發地點附近產業道路接載其下山,證人余登敏前往該處接載賴瑞潭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山,賴瑞潭於車上向證人余登敏坦承其上山竊取他人檳榔之事實;且,證人余登敏開接載賴瑞潭之產業道路係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唯一聯外道路,而竊賊係駕駛系爭貨車前往現場竊取檳榔,系爭貨車上查扣賴瑞潭名片,凡此均已分別詳載於賴瑞潭竊盜案之前揭判決書。就此等跡證研判,應係賴瑞潭向被告卓献鎮借用系爭貨車,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前往案發地點,持足為兇器之不詳器具竊取檳榔,適遭發覺,賴瑞潭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見事跡敗露,匆忙間棄車逃逸,賴瑞潭恐系爭貨車遺留現場,警方根據系爭貨車車籍資料即可循線查悉上開竊盜犯行,遂撥打電話與卓献鎮告知上情,卓献鎮旋撥打電話向隘寮派出所報案指訴系爭貨車遭竊,俾製造系爭貨車失竊,竊取檳榔者係竊取系爭貨車之竊賊,與賴瑞潭無何關聯之有利證據,用以混淆司法警察辦案等情甚明。被告卓献鎮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失竊,卻為掩護賴瑞潭犯罪而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有調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98年1月21日撥打電話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隘寮派出所報案,經值班人員藍憲郎告知案發地點為集集派出所轄區,並請卓献鎮前往該派出所報案後,卓献鎮旋即夥同其子但不知情之卓文勇,於同日14時許,前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報案,僅有單一犯意,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單一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掩護賴瑞潭竊盜犯行而謊報車輛失竊,妨害國家司法權,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