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20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被上訴人駕車之時速如只有30公里,豈會煞車7公尺以上後仍碰撞到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所駕之車當時已完成右轉並達路口中心處,被上訴人之車輛則尚未進入交叉路口,上訴人是聽到對方煞車聲後才馬上停車,隔了二秒鐘才碰撞上;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超速駕車才是肇事主因等語。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