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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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99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某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兩造於同年2月15日結婚。但實際上兩造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結婚證書全由被告一人書寫。因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主婚人甲○○係原告父親,其根本不知悉原告登記結婚之事。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修正前民法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甲○○(原告的父親,亦即兩造結婚證書所載的主婚人)到庭證稱:「兩造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亦沒有請客,兩造是自行到戶政機關登記。兩造的結婚證書不是由我簽名,可能是別人簽我的名字蓋我的印章,我不知道兩造結婚,被告也沒有找媒人來我家。」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此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依上開調查,兩造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