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Y二五五五一)、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DA二五六三一、DA二五六三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CC一七三五0~CC一七三五三),合計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7,400,
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