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俊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2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俊浤之父母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為免造成其父母負擔,故於本院審理期日,不敢陳述可以高額交保金額具保,若因交保金額過低以致無法交保,請裁量適當之交保金額;聲請人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保證絕不再犯;而家中兄弟姐妹均已各自成家,無暇理會聲請人父母生活,請准予交保,以安頓父母生活起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俊浤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係因斟酌聲請人自白因收入不繼,又有吸毒之惡習,始為本案之犯行等語,且聲請人以隨手可得之簡易工具即可輕而易舉破門進入被害人住宅竊盜,應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洵有羈押之必要,非因聲請人陳報之交保金額過低而不予交保。至聲請人家庭問題縱令屬實,聲請人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其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