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王
陳高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33、105年度偵字第193、240號)及移送併辦(
105年度偵字第697、8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人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傳真帳單陸張及開獎資料表壹張均沒收。
陳高輝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人王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宗義 」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由張人王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與職棒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LINE聯絡簽賭下注,再將簽賭單LINE給「林宗義」,「林宗義」再傳真帳單給張人王核對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與職棒簽賭;其中六合彩部分,由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雙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或4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與陳高輝、 游坤導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2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倍彩金,簽中3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0倍彩金、簽中4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張人王、「林宗義」所有(張人王可分得2成利潤);職棒簽賭部分則由賭客 蔡銀發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4年10月25日14時50分、11月1日13時51分、11月8日14時46分、11月15日14時27分、11月22日14時37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聯絡選定職棒球隊名稱、預測比賽輸贏與簽賭金額之方式,向張人王簽賭職棒,以此方式與張人王對賭,如比賽得分差距與蔡銀發預測的相同,張人王應依照約定的賠率支付彩金給蔡銀發,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張人王、「林宗義」所有(張人王於104年10月25日14時50分、11月1日13時51分、11月8日14時46分、11月15日14時27分、11月22日14時37分許,將核算結果回覆給蔡銀發),張人王可分得2成利潤。張人王和「林宗義」即以此等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嗣經警 於104年11月24日1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搜索,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傳真帳單6張及開獎資料表單1張,始悉上情。
(二)陳高輝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19時16分許、10月16日2時34分許,各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給張人王,以上揭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與張人王對賭。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人王、陳高輝之自白、賭客即同案被告游坤導、蔡銀發之供述,行動電話LINE訊息照片、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傳真帳單6張及開獎資料表單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人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成年男子「林宗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人王於各期六合彩開獎或球賽結果出爐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或球賽結果出爐前,被告張人王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人王自10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張人王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 張人王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1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未知警惕並記取教訓,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再為本次經營賭博犯行,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與計算機各1台、傳真帳單6張及開獎資料表1張,為被告張人王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核被告陳高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陳高輝並非六合彩之經營者,並無每期均參與賭博之必要,其並自承其分別於104年10月9日19時16分許、104年10月16日2時34分許簽賭,故其2次賭博行為應係個別起意,於每次簽注賭博後即達成於該期簽賭之目的,若再次向張人王簽注六合彩應係基於另一賭博犯意而為之,其各次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陳高輝各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高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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