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嘉義縣○路鄉○○村○○○道路時,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於99年9月1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路邊電線桿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10日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8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又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及交通講習教育各2小時,異議人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於99年9月
9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檢察署函文可稽。則檢察官緩起訴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故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自不能將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效果內涵均非相同之「緩起訴處分」。異議人既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裁決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且因刑事程序比行政裁罰程序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應以刑事處罰優先之疑慮,是故行為人既未受刑事制裁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則對於該行為於刑事不處罰裁判確定後,處以行政裁罰乃屬合法,蓋刑事法義務之違反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全然相當。惟對於上開法文適用所生疑義者,係為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否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對此應採否定見解,蓋㈠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裁判確定之5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5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㈡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㈢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6月14日夜間某時起,在嘉義市乾狩屋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杯後,明知剛飲畢酒類,酒精不可能立即完全代謝尚殘留體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路鄉○○村○○○○道28
2.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同月15日0時許,抽血檢測異議人血液中酒精濃度1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1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4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182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經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6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及參加該署辦理之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教育各2小時),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年11月24日履行完畢,99年9月9日期滿未據撤銷一節,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職議字第355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0日嘉檢兆七99執聲他1039字第26172號函在卷可參,故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並已履行負擔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緩起訴,足可認定。
㈡、檢察官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命令其提供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依前揭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且於緩起訴期間,異議人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及履行義務勞務給付及參加法治教育等事項,不得與全無任何處遇措施之不起訴處分等量齊觀,此已涉及對異議人人身自由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無論檢察官課以違法之人何種負擔,縱使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之種類」,但性質上仍應屬實質之刑罰制裁,對被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何況對異議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自不得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本件異議人既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自無由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處以行政罰鍰之必要,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㈢、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若其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並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若該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主管機關尚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但此規定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且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後於行政罰法第26條而訂定,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行政罰法第26條施行後,在酒後駕車肇事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有使行為人脫免部分責任之流弊,乃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規定堪可認定。惟該條文之適用前提仍以符合構成要件為前提,包括:⒈裁判經確定且遭裁判處以罰金、⒉該罰金數額低於應受裁處之行政罰鍰數額。若未符上開要件,則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意即無另行裁處相當於差額之罰鍰之餘地,此為對於法條文義加以解釋之當然結果。若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之「義務勞動服務」,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上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並非命給付金錢,自無比較基準可言,即不生上揭條項所謂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㈣、從而,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對異議人上開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予以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