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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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巷口前,為員警攔檢,以其機車有「塗抹污損牌照」之違規事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嗣經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
99年1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換領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88年10月14日領牌,迄今已逾11載,歷經歲月洗禮,車牌模糊褪色在所難免,惟車牌確實無塗抹及污損之情事,車號亦可以肉眼辨認無誤,警方未查明即逕行開單,與事實不符,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一般民眾除有車牌扭曲變形或其他需更換車牌之理由,一般皆須由監理所通知車牌更換,但本車牌無此情形,警方未經勸導說明即開單,實非能使受罰人接受此裁決,謹附車牌照片3張,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次按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規定,均係規範汽車牌照污損(或破損)之情形,所不同者,乃在於第13條第1款所定「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故意以「毀損」、「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致汽車牌號不能辨認,此種故意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裁罰較重;而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破損後(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惡害較小裁罰較輕。故遇有汽車牌照破損、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應視該牌照破損不能辨識之結果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如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之行為,僅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案外人 謝東鎮 於98年12月31日14時40分許,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處,有「塗抹污損牌照」之情形,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12月31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原屬綠底白字,惟其牌照上之白色底漆污損明顯,呈現不均勻斑駁狀,且該車牌文字及號碼之「VTR-」及「5」等字體均已嚴重脫落,呈現與綠色底漆易於混淆而難以辨識,於通常情形騎乘於道路上已達使他人不易辨識之程度。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底漆污損及文字塗漆褪色情形,其顏色污染及褪色位置分散,呈不規則狀,當非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意塗抹污損所致,且車牌因長期使用,導致白色底漆污染及文字號碼褪色,亦非絕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故意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本件受處分人明知其所有上開機車之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仍供案外人謝東鎮行駛,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故意塗抹污損其所有上開機車之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