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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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14之
1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是因服用止痛藥、氣喘藥,所以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服用止痛藥、氣喘藥,所以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置辯,然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氣喘藥、止痛藥等4份(瓶裝1份、藥包3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此4份藥物均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9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6948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該藥物既然均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藥物自無可能於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殘留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被告98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猶飾詞狡辯,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足認犯罪之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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