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斜口鉗壹支、魚竿勾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因減刑條例之實施,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7次竊盜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其中4次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9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自製魚竿勾子各1支,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口「聖天宮廟」,以自備之斜口鉗剪斷 黃明財 所管理之聖天宮廟光明燈電線共4條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欲前往變賣求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斜口鉗1支、自製魚竿勾子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斜口鉗、自製魚竿勾子各1支勾取電線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並辯稱:是因為看到路旁電線脫漏,怕弄到路人,所以才勾下電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電線是要拿回住處將塑膠皮剝掉後,起出電線內的銅線後再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且於偵查中亦稱:是因時機不好,想剪斷電線,再拿去變賣等詞。而被告不惜辛勞,騎乘機車,沿途帶著斜口鉗與伸縮魚竿勾,其目標顯然早已鎖定電線。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已剪得之電線,係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此亦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果被告真係因路旁電線脫漏,怕妨害路人,大可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又何必攜帶自製之工具勾取,並將電線取走。是其所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黃明財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為佐證,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用以遂行竊盜犯行之斜口鉗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材質為鐵製、握把部分有塑膠套,全長約16公分、露出鐵質之剪口部分為5.5公分,尖端為斜口尖銳之三角形。依此材質及尺寸,此斜口鉗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已足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因減刑條例之實施,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7次竊盜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其中4次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經國家減刑之優惠,竟仍不知珍惜悔悟,其年富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非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但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行竊,其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以坦承竊盜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未見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斜口鉗、自製魚竿勾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