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003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詠將遊覽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詠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8年12月24日7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027之1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速限6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0H003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案「受處分人」部分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歸責於駕駛人甲○○,本站遂於99年2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00331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本案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暨覆函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每天載華盛頓中學學生上、下課,於早上7時45分之上班時間,絕無可能開到時速97公里,且受處分人也有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又同日公司同事亦有使用GPS系統顯示時速僅有50幾公里,卻遭測速照相時速94公里之例,顯見本件採證之測速照相機器有問題;又測速照相應有2張照片,可調出來計算車速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罰鍰;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四、查受處分人駕駛詠將公司所有之CC-85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8年12月24日7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027之1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速限6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99年1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G0H003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提出行車記錄器時速表影本,主張其並未超速行駛云云,惟本件警方逕行舉發所使用之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0GA0000000A,有效期限:99年11月30日),有台中市警察局99年1月20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03666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該雷達測速儀於本件舉發時既在檢定合格期間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正確性自屬無疑;反觀受處分人所提行車紀錄卡影本,除其上日期係自行加註外,復無裝設、檢驗、更換及使用資料足資佐憑,其憑信性大有可議。另受處分人主張其上班時間不可能開到時速97公里,同事也有行車時速50餘公里,卻遭測試照相時速94公里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參,其否認超速行駛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所舉發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