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分別涉嫌妨害性自主及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酒醉駕車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非有期徒刑之判決;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在判決確定前應以無罪推定,且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無中生有,認有未審先判之無奈。受刑人工作及生活作息皆正常,並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判決確定前撤銷受刑人保護管束,將使受刑人陷入困境。為此,懇請准予判決確定後再作定處,以符合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惟於對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其裁定確定後,亦與確定判決同,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時,自應向該定應執行刑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⑴受刑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573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裁定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⑵另於90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贓物罪部分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ㄧ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32萬元確定。被告所犯上開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更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230號判決將原確定裁定關於贓物罪減刑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改判受刑人所犯上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等2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0日,於98年3月12日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9年7月12日期滿,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
7月1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上字第94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1號審理中,受刑人上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其假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檢察官所欲執行者為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然原諭知該刑期之法院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明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或最高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本院,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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