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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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遠祐原名范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遠祐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范遠祐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8月17日│民國98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4186號│字第55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實││2787號│3323號││審├──┼────────┼────────┤││判決│98年11月17日│99年1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27│98年度壢簡字第33││決││87號│23號││├──┼────────┼────────┤││確定│99年2月8日│99年5月2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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