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七使字第五○三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2組)。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公共安全檢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工廠」(屬C類2組)使用,被告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七六六一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築物之用途,而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處分書之裁罰依據略稱:「依該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環七字第○九二○○一二八一九號函及該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會勘紀錄表辦理。」惟原告並未收受上開二函(被告處罰之依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至原告所營之公司會勘後,事過約半個多月,遽然接獲被告以當日之會勘紀錄表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用途為「住宅」使用,變更為「工廠」使用,即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所爭執之地點雖為「住宅」使用,然皆依法核准請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並依法繳納各項稅金,縱有違規情事,被告當可依建築法第九十條後段之規定令原告限期補辦手續。
2、被告針對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狀顯逾越原告尤勝者,如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特種咖啡茶室」(即B類1組)者,於查獲其違規變更使用後,亦發函請其於限制期間內改善?由此可知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再者,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之行政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陳述:「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3、被告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上,均未針對行政程序之方向予以答覆,顯然被告之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亦為不當。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2、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七七使字第五○三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公共安全檢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為「工廠」(C類2組),乃當場制作記錄,經原告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可稽,此有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故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七六六一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稱被告當可依建築法第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先令原告限期補辦手續乙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系爭建築物具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事實者,即得裁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尚無先行通知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故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得裁罰之額度上限,符合行政裁量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原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3、綜上論述,原告所述核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因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規定:「...㈠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七使字第五○三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2組)。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公共安全檢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工廠」(屬C類2組)使用,被告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七六六一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建築物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所爭執之地點雖為「住宅」使用,然皆依法核准請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並依法繳納各項稅金。縱有違規情事,被告當可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後段之規定令原告限期補辦手續云云。惟查:
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七使字第五○三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2組)。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公共安全檢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工廠」使用(屬C類2組,市招為松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現場查獲有線砌割四台、放電機一台、鑽床四台,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七六六一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自屬有據。
2、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系爭建築物具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事實者,即得裁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尚無先行通知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故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得裁罰之額度上限,符合行政裁量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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