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原告甲○○
民國八十一年丙○○民國八十二年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右一人輔佐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六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進益 生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瑞鴻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鴻泰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嗣林進益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肝炎、痛風致腎臟、心臟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乙○○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難以認定林進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原告公司加保時,確能從事駕駛併裝車之運送紅磚工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五五四○七號函(下稱原處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取消林進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瑞鴻泰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三一七四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瑞鴻泰公司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並加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有無從事受雇工作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使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七一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四八二四號
函釋略以:「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以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依事實認定。」⒊被保險人林進益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前一投保單位玉峰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約八十二年左右因痛風曾至屏東仁愛醫院及屏東空軍醫院門診約三至五次。八十二年間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因痛風致雙手手腕痲痺開刀兩次,一次住院約七天,另一次住院約五天。八十七年間因痛風併發右腳踝關節關節炎,至屏東寶建醫院就診,曾因相關性病症
作手術,傷口清除,人工關節做固定術並外面包覆,因為家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者,故出院後一直與配偶即原告乙○○確實繼續從事勞動工作,投保單位瑞鴻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一次為林進益投保申報。
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本條例意旨被保險人於「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得請領保險給付,依法條保險給付為: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綜觀條例意旨略為「發生事故僅在有效期間內即可請領」,林進益於「有效期間」八十二年就發生普通疾病住院診療,其加保效力及傷病給付無庸置疑,有數件爭議事項審定書可依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痛風、肝炎,致腎臟、心臟衰竭死亡,當然可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三條請領死亡給付。有類似之爭議事項審定書可為案例。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需證明保險事故的損害已經發生即可,若保險人主張其有免責事由,則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派員第一次訪查,曾問及是否具打卡記錄,瑞鴻泰公
司會計蔣 邱淑梅 告稱:從事駕駛併裝車運送紅磚之工作,為傳統粗重、出賣勞力之產業,而無其記錄,但有同工作的伙伴及叫貨廠商可當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訪查時,以提供叫貨廠商證明確實林進益有送貨之事實證明書,公司管理人員 蔣瑞豐 、會計 蔣邱淑梅 、工作伙伴 鄭龍溪 和 孫鈴琇 等四人之確實工作之證詞簽名證明,而該局均避重就輕不採信證明書之事實。
⒍事實上投保單位成立於六十二年,二十九年來一直為殷實的公司,其生產的紅
磚,對社會上營建方面提供正面意義,其產業對社會貢獻良多,其運送紅磚之流程,是由公司接獲叫貨廠商之電話,再「指派」司機依時間及指定地點送達後請客戶簽收,而公司作統籌調度,司機及廠商叫貨情形之「登記簿」,其原版「登記簿」為固定環狀裝訂式,不容易併裝造假。從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內容,有原版筆跡絕無造假;投保單位為高溫生產紅磚作業「一年僅一次歲修時停工,固定於農曆新年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停工,同年二月十九日開工,故同年三月八日「登記簿」記載指派林進益至屏東縣萬丹鄉運紅磚,同年三月九日指派至湖內鄉良暉,三月十日指派至高雄左營區大義國中兩趟車次,三月十二日屏東縣潮州鎮南榮建材行,三月十三○○○鄉○○街運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三月十四日運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指送高雄縣杉林鄉及岡山唯弘建設,三月十五○○○鄉○○街運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冠榮建材行和高雄市○○路民權國小隆大營造廠,三月十六日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賽家)冠榮建材行,符合上述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出勤工作記錄」。
⒎投保單位司機運送數量及運費均依據「登記簿」,林進益三月份送貨日期與地
點均與「登記簿」符合,薪資記錄透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轉帳,林進益薪水轉帳預扣勞健保費用及預借薪資、亦透過上述銀行存摺,符合上述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薪資轉帳」。
⒏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列印表,可證林進益確有加保之事實。
⒐在勞工保險條例及被告的組織法,並無這些特約醫師的法定編制與地位,當然
更無法定的診斷權責,所以由他們審查便屬違法了,其審查意見自不宜作為認定依據,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可依循,八十八年五月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一七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五九三號。
⒑殘廢狀態隨不同個人體況有異,傷勢嚴重程度不一,手術處理也未盡一致,復
原期不可能一樣,被保險人林進益為出勞力之勞工,為家庭經濟收入來源者,全家靠駕駛併裝車運紅磚之工作,所得報酬,其繼續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不能僅以被告承辦人員,妄自認定勞工「體能判定」無法從事工作。
⒒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之處分已有數件案件可循,第七條第二款「行政行為應做下列原則為之˙˙˙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訪查員及承辦員對證人之證詞均未採用事實,僅以個人「無法定診斷權責」意見作偏頗判定,亦忽略訪查員到現場之意義,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訪查員及承辦員故意採對林進益不利之資料,對林進益有利之證據均未採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林進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瑞鴻泰公司為其申報加保,嗣林進
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肝炎、痛風、腎臟及心臟衰竭死亡,其受益人檢據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兩次派員訪查,據原告公司之會計蔣邱淑梅稱略以:林進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職,擔任司機一職,從事駕駛併裝車運送紅磚的工作,每天工作時間八小時以上,公司並無製作人事資料,亦無製作林進益之任何出勤、工作紀錄,亦無請假紀錄及其經手文件資料簽名紀錄。被告另向出具死亡證明書之寶建醫院函詢,據該醫院函告略以,林進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因右腳痛風關節炎初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門診複診及住院進出共六次,治療關節炎與心臟擴大,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時右足踝關節作固定手術後以固定器固定,可勝任一般輕便之勞作。被告另將林進益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有嚴重之心臟擴大及鬱血性心衰竭,頻頻住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時迄死亡前,依其體能判斷,當時已呈殘廢狀態,無法從事駕駛併裝車工作。」。據此,林進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原告申報加保時,難以認定其確能從事駕駛併裝車之運送紅磚工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符,被告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取消林進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⒊原告訴稱其提出工作伙伴及叫貨廠商之證明書證明林進益確實有送貨之事實,
而被告均不採信云云,惟據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兩次派員訪查,雖稱林進益確有在該公司從事併裝車駕駛運送紅磚之工作,但公司並無製作人事資料,亦無林進益之任何出勤及工作紀錄,亦無請假紀錄及其經手文件資料簽名紀錄,僅提供一電腦列印之司機運費明細表,另雖由冠榮建材行及南榮建材行出具證明書,然核其內容雖載明林進益確曾載運紅磚至屏東,但並無明確之運送時間,其於審議及訴願時再行檢附之登記簿、填具工作日期之證明書等係事後補具,與訪談紀錄顯不相符。另據原告公司會計蔣邱淑梅於訪查時略稱:「林進益從事駕駛併裝車運送紅磚的工作,因將磚塊搬至車上須費時二至三小時,因此其均於凌晨三點開始工作,每天均運送二至三趟,工作時間均八小時以上」等語,惟據前揭寶建醫院之回函載,林進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時係「可勝任一般輕便之勞作」,與蔣邱淑梅所述林進益從事搬運磚塊耗費體力之粗重工作顯有不符。另依被告專科醫師就林進益之病歷資料審查意見亦認,林進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時迄死亡前,依其體能判斷,當時已呈殘廢狀態,無法從事駕駛併裝車工作。是原告所述林進益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實難以採認。
⒋原告另稱被告特約醫師無法定診斷權責,其審查意見不宜作為認定依據云云,
惟查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按被告審核保險給付或被保險人資格時,須就被保險人所送之診斷書及病歷等資料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投保單位即瑞鴻泰公司,惟查本件所訟爭者係林進益之受益人是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領死亡給付,是瑞鴻泰公司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茲變更由受益人全體為原告,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即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以合法前置程序之踐行及起訴法定期間之遵守為要件,而本件由瑞鴻泰公司所提起之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均係為實體審理等情以觀,本院認為訴之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生前受雇於瑞鴻泰公司從事駕駛併裝車運送紅磚的工作,並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一五、三六○元,嗣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肝炎、痛風致腎臟、心臟衰竭死亡,原告分別係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自得向被告請領死亡給付,詎被告以被保險人生前無工作之事實,予以退保並否准原告之申請,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進益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瑞鴻泰公司申報加保,惟依其當時之健康情形,已不能從事駕駛併裝車之運送紅磚工作,且經被告二度派員查訪,均查無出勤及工作紀錄,故認定林進益無工作之事實,爰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原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等語置辯。
四、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有受雇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者,始得由雇主申報加保。又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五、本件兩造不爭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痛風性關節病變及心臟等疾病,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寶建醫院住院治療;被保險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日在同院接受右足踝關節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同院接受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日、十六日、十九日因心臟衰竭及痛風性關節病變接受門診治療等情,並有被保險人於寶建醫院之病歷一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被保險人有無從事受雇工作之事實?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受雇之工作係從事駕駛併裝車之運送紅磚工作,性質上屬粗重
之工作,惟依被保險人前揭就醫、手術及換藥紀錄及寶建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寶建醫字第二○○二號函復被告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時右足踝關節作固定手術以外固定器固定,可勝任一般輕便之勞作」等語以觀,以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依其體能判斷當時已呈殘廢狀態並無從事該項工作之能力為可信。
㈡本件經被告兩次派員訪查,投保單位會計蔣邱淑梅稱略以:林進益係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到職,擔任司機一職,從事駕駛併裝車運送紅磚的工作,每天工作時間八小時以上,公司並無製作人事資料,亦無製作林進益之任何出勤、工作紀錄,亦無請假紀錄及其經手文件資料簽名紀錄。原告雖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陸續提出登記簿、證明書、司機運費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證,惟查上開文書均屬私文書,且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亦向本院表明不願聲請各出具證明書之人為人證,是各該文書均難使本院信為真實;再就實質真正而言,該存摺固記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薪資轉帳一筆一六、七○○元,惟該筆款項與原告所提出之司機運費明細表之總額二四、三五○元不相符合,本院試就接近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數筆計算亦得不出該一六、七○○元,且瑞鴻泰公司如係採薪資轉帳制度,且有完整之電腦紀錄,何以會計蔣邱淑梅陳述該公司並無製作人事資料,亦無製作被保險人之任何出勤、工作紀錄、請假紀錄及其經手文件資料簽名紀錄,何以該明細表所示金額扣除一六、七○○元之七、六五○元,未見轉帳紀錄?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有工作之事實一節,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保險人林進益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否准原告所為死亡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核付死亡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