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一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七四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二七五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一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關於被告乙○○部分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妻二人居住於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之三之二樓,其住所樓下即為一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本案係由警在被告等人住所即該地之二樓處查得該名外籍勞工餘暇時在為僱主 施替薇 從事家庭手工之工作,該外籍勞工並未有為一銘公司工作之情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該名印尼籍勞工警訊中所供及查獲之警員 孫德娟 於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照片一幀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處刑,除被告乙○○主文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妥,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無非翻異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等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部分,因原判決所諭知之主文漏載「未經許可」,致與條文規定有所齟齬,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未洽,此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高文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作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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