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陳文造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家中,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木棍毆打甲○○,並推倒甲○○,致甲○○撞及鋁門玻璃,受有頭部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是有拉他(甲○○)手臂,但他有掙扎,是他自己站不穩,跌倒撞到我家鋁門玻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雖證人 陳杰栗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乙○○家拜拜,見他與甲○○、 洪金足 三人發生口角吵架,甲○○後來有承認話是他講的,乙○○就生氣起來,有想打甲○○,但被我勸阻下來,甲○○也拿著一支棒球棍,乙○○把棒球棒搶下後,打甲○○的手,甲○○自己站起來,頭撞破一塊玻璃等語;另證人 陳晹姍 於偵查忠亦證稱:當時甲○○去找我先生,後因他亂講話,我先生很生氣,有拉他的手,因他腳不方便,站不穩就往後倒,頭部因此撞壞我們家鋁門玻璃等語。按證人陳杰栗、陳晹姍之證詞雖均稱係因告訴人自己撞到玻璃而頭部受傷,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然如係因告訴人站不穩而撞到玻璃受傷,玻璃應不致於破裂,惟由被告乙○○所提出之照片中,其鋁門玻璃破裂情形觀之,玻璃應係有某種程度之外力所致始破裂,證人陳杰栗、陳晹姍所證不無疑問,應認為不實在。此外,復有仁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不容其空言諉卸,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