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郭春田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丁源 於民國94年4月18日及94年7月
25日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8萬元及32萬元
,到期日為94年10月5日及94年10月20日,約定利率為18%及
10.75%。詎原告屆期向郭丁源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
又訴外人郭丁源於95年1月28日死亡,被告係郭丁源之繼承
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上開債務。
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95年9月11日
95南院慧字第0950039019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5,0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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