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曾以馨 即 曾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內部編號A06)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l項規定計
算「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有面積
×租金率×使用年數=應繳納之補償金,而本件自80年7月1
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收
,而自82年1月l日起至今,皆依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收
,故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請求為:⑴自80年1月30日起至
80年6月25日止,共147日,計6,793元(計算式:147/1460
*67463=6793);⑵自82年7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計
17,423元(計算式:9300×76×5%×6/12=17423);⑶自
83年1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計17,423元(計算式:930
0×76×5%×6/12=17423),以上合計41,639元,經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41,639元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9元,及自民事
更正暨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又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補償費雖提出房屋稅單作為被告有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證
明,然稅捐處並不可能知道房屋與土地間絕對關係,原告應
請地政機關勘測後以測量成果圖呈報法院似較妥當;且房屋
稅單不等於被告為房屋所有人,被告住在臺南市之外,不住
高雄市,則其占有狀況之事實,即有待原告舉證。另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補償費即土地租金之意,因租金請求權5年,請
求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路
134之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占用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
償金41,639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99年2月8日高市稽前房字第
0998803051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
繳納情形表在卷(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28號卷第17
、20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602號卷第4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
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㈡被告抗辯補償金
已罹消滅時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
鎮分處99年2月8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98803051號函影本乙
紙為據,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雖為被告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即為享有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更無從由此推論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至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
償金)繳納情形表,係有關繳納情形之記載,且為原告自
行製作,要難據以認定被告即為原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占有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
用土地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既無法證明,被
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即無論述之必要。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41,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
㈡被告抗辯補償金已罹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一節屬
實,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
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
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
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上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占用土地之末日為8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頁),
則原告可得行使請求權之日至遲自83年7月1日起算,然原
告係於99年9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補償金,有本院收文戳可稽(見99年度司促字第2760
2號卷第1頁),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故原告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上開給付,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39元
,及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