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簡一行
訴訟代理人 熊陳良
被 告 陳謝金 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配合新店市○○○○道及用戶接管
改善工程施工及避免施作空間不足,兩造約定依現有空間15
0cm進行施作,並口頭約定若有施作空間不足,須拆除被告
之建築物,原告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做為建
築物拆除補償金,雙方遂於民國99年5月5日,由施工廠商采
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張明裕 所提協議書一紙,並簽
名蓋章成立協議書,於同月5日及15日被告分別收受原告3萬
元及2萬元,共計5萬元。嗣上開工程施工廠商依現有空間15
0cm施作,並於同年6月間完工,惟被告之建築物並未因上開
工程施作所需之空間,而有拆除之情事發生,被告應退還上
開5萬元於原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5萬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詎屢經催討未獲退還,經原告分別於99年
12月13日及同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退還5萬元,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民國99年5月5日為配合新北市○○區○○○
○道用戶施作需有空間150cm廠商始能進行施作,原告為避
免自家後門違建因空間不足遭拆除,始與被告聯繫以150cm
施作空間,由被告全權負責,原告則親自拜託被告同意並交
付現金5萬元,作為施工期間被告土地補償費及污染清潔費
,達成原告自家後門違建免遭拆除,並簽立協議書,詎污水
下水道工程施作完畢,原告自家後門違建未遭拆除,竟要求
被告返還5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1紙及存證信
函3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所載內容,
並無若有施作空間不足,拆除被告之建築物,原告始須給付
被告5萬元,做為建築物拆除補償金之記載,此有上開協議
書1紙在卷可按;且證人即上開工程施工之工地主任張明裕
到庭結證稱:該協議書是由我拿給原告,因為當初做下水道
必須有一五0公分施作空間,由於施工規範要訪談及鑑界,
一開始雙方沒鑑界意願,施工單位不知道中心線及是否夠一
戶七十五公分的空間,我們就跟住戶說有這樣的案例,他們
是有一五0公分的空間,但需要雙方同意,但我們沒鑑界,
才依協議書去施工,他們之間有付錢的事我都不知悉,我是
將協議書交給原告,是一式三份等語,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
張:若有施作空間不足,拆除被告之建築物,原告始須給付
被告5萬元,做為建築物拆除補償金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
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現金5萬元,乃係作為施工
期間被告土地補償費及污染清潔費,達成原告自家後門違建
免遭拆除之事實,堪予採信。則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依自由意
思所為任意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求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