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90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周芬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被 告 李春香 即 李世榮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項前段、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
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