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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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曾以馨 即 曾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與不動產有關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事件涉訟,雖共同訴訟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仍得由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管轄,查本件不動產乃位於高
雄市,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又本案原因事實發
生地及不動產所在地皆為高雄市,另追加被告中,被告陳秀
蓮、 溫棟柱 及 林陳拿 亦設籍於高雄市,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依民
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況
原告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2月22日具狀追加其他被告,惟
其所為訴之追加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裁定駁回確定。從
而,本件訴訟本院本即有管轄權,原告對本院提出本件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