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改以簡易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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