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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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九、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郭正芳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另案經檢察官交保候傳在外,仍不知警愓,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犯有搶奪及竊盜之罪嫌。惟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被告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搶奪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被害人 徐陳碧霞 雖無法傳喚到庭就其被搶奪物品詳為調查並再行指認被告,但既經搶案發生時之目擊者 徐強 到庭證稱其有看到被害人之皮包被搶走之事,詳細之經過在警訊時已講很清楚,請參考警訊筆錄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一0四頁),而其於警訊時曾指認被告之照片係下手行搶皮包之人,又當面指認郭正芳係騎機車的人(見警訊卷第七頁、第八頁反面),且郭正芳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判決確定,則基於無枉無縱發現真實之原則,自有傳喚該目擊證人再行到庭指認被告本人是否搶奪者,及提訊郭正芳究明其參與本件搶奪之共犯為何人之必要,乃原審未切實深入調查,亦未說明目擊者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