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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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扣案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後港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5公克,淨重0.04
5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43公克)。再於99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前開同一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查獲扣得為其所有施用上開2次毒品所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45公克,淨重0.045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4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