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1年6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在93年1月9日釋放,刑責部分另以9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涉偽造貨幣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並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就各該犯行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於9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後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假釋經撤銷之殘刑9月又11日接續執行之,現仍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件被告尚未構成累犯,如上所述,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