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
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當場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7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
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此外,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455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