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3
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竟起歹念行竊,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犯後於偵審程序均一貫坦承犯行,被告乙○○並業已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之犯後態度,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乙○○、甲○○○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等因年輕識淺,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並已公益捐款2萬元至公益團體以表示悛悔之意,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乙○○、甲○○○並分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押,然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數量│├─────────┼───┤│T型扳手│3支│├─────────┼───┤│螺絲起子│1支│├─────────┼───┤│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1支│├─────────┼───┤│L型六角扳手│2支│├─────────┼───┤│六角扳手│1支│├─────────┼───┤│萬能螺絲起子│2支│├─────────┼───┤│螺絲起子轉換頭│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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