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文清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受僱於告訴人申建有限公司(下稱申建公司),負責配送鮮羊奶兼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9月初,向客戶收取同年8月份之貨款後,應於同年9月8日,將所收取之貨款扣除其8月可領薪資後之餘款繳回公司。詎被告戴文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9日,將上開應繳回告訴人申建公司之新臺幣64,653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還告訴人申建公司,且自該日起未前往告訴人申建公司上班,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戴文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文清業於111年9月18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