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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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魏昕儀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1PC500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9時03分許,駕駛號牌NDU-67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與光復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1PC5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1PC50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於光復路綠燈左轉中華路後遭員警攔停,並由該名員警表示原告由中華路直行闖紅燈故攔下開單,當下原告敘明騎乘方向為光復路左轉中華路,員警不予理會並表示有密錄器可佐證,而原告認為事實有待釐清,被告僅就第一分局函復公文認定原告違法,其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除有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當場舉發外,復有密錄器影像畫面為證,可認原告違規屬實。原告面對中華路一段專用交通號誌燈圓形紅燈,本應禁止行駛,卻不顧違規時地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闖紅燈直行、穿越交岔路口,破壞交通秩序甚明,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影像時間2021/12/0519:08:28時至19:08:50時,舉發員警於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上停等紅燈,19:08:52時,光復路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中華路一段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19:08:55至19:08:57時,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畫面右方出現,自中華路一段往西南方向穿越交岔路口進入銜接路段,中華路一段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19:08:58時至19:10:15時,舉發員警即上前攔查系爭車輛,並執行舉發掣單程序。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光復路往北方向等停紅燈,並於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直行,而當時中華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應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惟其竟不顧中華路一段往西南方向之紅燈號誌,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適為員警當場所見並立即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等情。雖原告主張騎乘方向為光復路左轉中華路云云,然依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前進方向並非與員警同在光復路往北方向等停紅燈,且原告是由畫面右側駛出,亦即原告確實是沿中華路一段往西南方向通過路口,倘若如同原告所述係沿光復路左轉中華路一段,豈可能未出現於員警前方或與員警同方向行駛,足見原告所述係脫責之詞,殊不值採。故原告面對紅燈號誌起亮時,未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穿越停止線直行,核已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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