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林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民生路往雅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行經大雅區神林南路與神林南路115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神林南路115巷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雪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雅區神林南路由雅潭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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