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張王美月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DW-71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5日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東巷口,因「直行闖越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紅燈左轉」、「未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GU0000000、GU0000000、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並沒有看到警察攔停,請法官傳喚警察到庭跟原告的兒子說明,因為是原告的兒子騎我的機車去買早點,車主並不知道當天的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分別於文山九街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闖越忠勇街與文山九街口至銜接路段;復於忠勇街與文山東巷口,面臨圓形紅燈時,逕自忠勇街左轉進入文山東巷,系爭車輛於兩個不同路口,基於個別故意施行各自獨立之闖紅燈行為。又系爭車輛於忠勇路70之3號前,未依規定方向行駛,逆向駛入來車道且未戴安全帽,此均遭值勤員警現場目睹,並施以攔停稽查,違規時、地當下並無其他用路人違規,且員警與駕駛間亦無其他車輛、物體遮蔽視野,客觀上並無足使系爭車輛駕駛不能知悉攔查之外在因素,系爭車輛駕駛實行違規行為當下朝員警位置觀察,自係知曉員警對其攔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駕駛並未見到員警攔停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㈠影片名稱「MDW-7161」:文山東巷往忠勇路-前之路口監視器攝影機,影像畫面時間0000-00-0000:12:13時,號牌MDW-71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未戴安全帽,自忠勇路往南方向左轉進入文山東巷往西方向,並於07:12:14時向右朝忠勇路與文山東巷路口位置查看,07:12:15時,進入文山東巷並自畫面消失。㈡影片名稱「忠勇路.文山東巷」:
文山國小旁全景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係自南往北拍攝忠勇路,0000-00-00-00:12:05至07:12:10時,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九街口,穿過路口後,即向左直線偏行,穿越機車優先道,並於忠勇路70-3號(台中二信文山分社)前穿越雙黃線,向南行駛於忠勇路北向車道上,隨後駛離畫面外,期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未戴安全帽。㈢影像名稱「忠勇路.文山九街MDW-7161」:忠勇路與文山九街全景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係自文山九街朝東拍攝忠勇路與文山九街口。影像畫面時間2021/03/1507:12:05時至0
7:12:07時,文山九街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自忠勇路往南方向穿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口,朝南駛離畫面外,期間系爭車輛駕駛未戴安全帽等情。足認系爭車輛駕駛確實有未戴安全帽、直行闖越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
(三)次查,按卷附舉發機關110年5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17251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頁)所示,0000-00-0000:12:14時,臺中市○○區○○路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員警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中間朝文山東巷前進,以及「拒檢逃逸之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視線往員警方向」之照片所示,07:12:14時,系爭車輛自忠勇路往南方向左轉進入文山東巷往東方向,同一時間該名駕駛轉頭將其視線朝右後方向(即員警所站立位置)望去等情,核與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看見一台機車於忠勇路與文山9街口違規紅燈直行(07時12分)往文山東巷駛來,該機車駕駛人不僅未戴安全帽,還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同時於攔停時拒檢,紅燈左轉往文山東巷內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即可知舉發員警稱其當時見系爭車輛闖紅燈並駛入來車道,其駕駛未戴安全帽,立即上前攔停,而系爭車輛未停車即駛離現場,應屬可信。
(四)而當時舉發員警已穿著制服以及反光背心,並於枕木紋人行穿越道中間進行攔查,客觀上足以使行經該處之車輛知悉該處有員警執勤之狀況,況原告當時左轉彎後亦有轉頭將其視線朝員警方向望去之動作,足認原告應得以見得員警正對其攔查之事實,然原告竟於違規後而未依員警指示停車,逕自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原告主張沒有看到警察攔停云云,應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主張傳喚員警到庭說明云云,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