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美月 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立法理由載明:「
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均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8月16日判決後,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10號卷第127頁),則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送達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0年9月22即告屆滿,則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21日(見本院收狀戳章)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因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另按,提起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綜觀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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