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林大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EH1438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25分許,駕駛號牌BB5-7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EH1438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續於111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1438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年逾六旬,且罹患重聽及精神分裂等病灶,致聽能及辨識能力嚴重減損,並領有重大傷病之證明,且當時戴護耳式安全帽,原告本已聽力嚴重減損再加上護耳式安全帽之聲音阻隔,以致原告於行經上述地點,並未發現路旁有員警有攔查之舉。錄影畫面呈現原告當時專心駕駛,注意前方路況及車況,並無轉頭、車輛減速或加速之行為,仍以正常速度行駛,故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先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後有舉發員警當場走入文心路四段車道攔查,並以手揮指揮棒、吹響警哨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攔查當下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物體遮蔽視野,亦無環境噪音掩蓋警哨聲,客觀上並無足使一般其他用路人不能知悉舉發員警攔查指示之情。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鑒於考取駕駛執照需要通過交通規則專業之筆試,以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機車駛往違規地點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原告明顯依其精神狀況仍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且原告係於94年9月12日重大傷病卡有效後,取得普通重型駕駛執照(110年5月12日)。顯見其精神分裂症狀並不影響其作為合格駕駛人之能力。又原告雖檢附健康檢查報告稱其「聽能減損」,惟該健康報告僅載有異常,未敘明原告有何聽力受損之情事,自不能與專業門診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同等視之,被告自無法單憑前開健康檢查報告即認定有原告所稱聽力受損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1/2710:25:03時,員警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擔服守望勤務,號牌BB5-7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往東方向迴轉進入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
10:25:09時,系爭車輛行近員警值勤位置,員警走進車道面對系爭車輛,以吹長哨,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系爭車輛見員警對其稽查,遂閃避繞開員警後,加速沿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駛離現場。㈡監視錄影器影像(自昌平路一段往南拍攝昌平路一段與文心路四段口)畫面時間2022/01/2710:24:00時,系爭車輛自文心路四段往東方向路口處機車待轉區與枕木紋人行道間隙間,迴轉至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後,左轉進入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此時昌平路一段人車通行,文心路四段未有人車通行。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沿枕木紋人行道間隙迴轉至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適為舉發員警當場所見,立即面對系爭車輛吹哨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未聽從員警指示,繞開員警後直接駛離現場等情。而當時原告沿文心路四段往東方向行向號誌確實顯示為紅燈,原告穿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員警見系爭車輛闖紅燈迴轉,立即面對系爭車輛吹哨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且當原告迴轉後看到員警並準備通過員警時,立即以閃避之方式繞開員警後,加速駛離現場;若原告並未看見或聽見員警站立於該處,應不會往左邊閃躲,足見原告應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反而加速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四)又原告提出重大傷病之證明及健康檢查報告並稱原告聽力嚴重減損再加上護耳式安全帽之聲音阻隔,以致未發現路旁有員警有攔查之舉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之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並非聽力受損之傷病證明,且健康檢查報告聽力部分檢查結果僅顯示異常,亦未呈現其聽力受損之程度,故無從據此認定原告違規當時確實有聽力障礙導致未聽見員警對其攔查。再者,縱使原告聽力受損無法聽見員警吹哨聲,然員警既已站至車道上且其指揮棒係朝向原告示意停車,原告應得以視覺觀察員警之攔查動作,並停車接受稽查。故原告所執之主張,無從證明原告確係因聽力障礙致未發現員警正對其稽查之動作,本院自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