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齊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李齊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齊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17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鎮○○里○○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左彎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蔡國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致蔡國暉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 道安 講習(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三萬五千元。現緩起訴處1年期限已屆,且已支付指定公益捐款,基於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二)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命之捐款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查異議人於98年6月10日17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鎮○○里○○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左彎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蔡國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蔡國暉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17號偵查卷全卷查明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四)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萬5千元,而於98年7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1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19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17號偵查卷全卷查明屬實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1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196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9年9月30日,異議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7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於99年8月17日屆滿,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34,5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小型車駕駛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最低罰鍰34,500元。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之性質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7年10月
8日97南分院鼎刑仁字第13036號函附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支付3萬5千元,異議人並已依限繳清,此有臺南市政府98年9月21日南市教國字第09812559950號函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匯款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上揭罰鍰金額,依上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34,500元,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34,500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