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應與 唐炎生 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應與唐炎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蔡文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徒刑7年,且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431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並於89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9月又15日合併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緣蔡文進與唐炎生(涉嫌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為舊識,且蔡文進借住於唐炎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段○○號2樓之1的租屋處,而唐炎生與 馬輝隆 則因賭博結識且均知彼此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迨於97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馬輝隆為止毒癮,遂撥打電話向唐炎生索討海洛因,唐炎生即與蔡文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唐炎生於同日下午委託蔡文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可供摻入香菸施用約3次之量,價值約1,500元)攜往馬輝隆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交付馬輝隆,蔡文進應允後即前往馬輝隆上開住處,並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與馬輝隆施用。嗣於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唐炎生前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唐炎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文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供述伊曾於前揭時、地受共犯唐炎生委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馬輝隆,及伊案發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自綽號「旗連」之友人 朱柏融 (原名 朱旗連 )獲贈取得,而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共犯唐炎生所有且提供伊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唐炎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與伊同住,曾提供伊所有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與被告使用,並於案發當時委託被告無償轉讓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馬輝隆施用等語、及證人馬輝隆於警詢時證稱伊因賭博結識唐炎生,並於案發當時曾致電唐炎生以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亦當面轉交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無償施用等語、暨證人 黃世豪 於警詢時證述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朱柏融使用,嗣被告曾向伊表示現為被告所使用等語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馬輝隆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及共犯唐炎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本院97年聲監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10日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紀錄1紙在卷可證;又唐炎生所有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10日下午曾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與唐炎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連絡前開轉讓毒品事宜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紀錄無誤。此外,尚有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唐炎生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徒刑7年,且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431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並於89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9月又15日合併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約1小包(約可供摻入香菸施用約3次之量,價值約1,500元),且為證人馬輝隆施用完畢,業據證人馬輝隆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何,本諸罪疑為輕原則,尚不能逕認其數量已達於上開加重其刑所定之標準,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不良影響,被告竟無視於此而與共犯唐炎生共同轉讓上開毒品供證人馬輝隆施用,擴大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範圍,惟本件被告係受共犯唐炎生委託而代為轉讓毒品,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查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共犯唐炎生所有並供被告插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共犯唐炎生電話連絡而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共犯唐炎生連帶沒收;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共犯唐炎生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獲贈取得,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唐炎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唐炎生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1│海洛因毒品│淨重50.26公克│├───┼─────────────────────┼─────────┤│2│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7公克│├───┼─────────────────────┼─────────┤│3│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4│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5│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6│現金(新台幣千元1張、百元6張)│1,600元│├───┼─────────────────────┼─────────┤│7│MARLBORO香菸盒(內放毒品)│1個│├───┼─────────────────────┼─────────┤│8│黃色鐵盒(內放毒品)│1個│├───┼─────────────────────┼─────────┤│9│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10│玻璃吸食器│1支│├───┼─────────────────────┼─────────┤│11│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12│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3│夾鏈袋│1包│├───┼─────────────────────┼─────────┤│14│葡萄糖│1包│├───┼─────────────────────┼─────────┤│15│行動電話(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16│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7│粉紅色手機袋│1個│├───┼─────────────────────┼─────────┤│18│吸食玻璃球│1個│├───┼─────────────────────┼─────────┤│19│塑膠吸管勺子│2支│├───┼─────────────────────┼─────────┤│20│夾鏈袋(大包)│1包│├───┼─────────────────────┼─────────┤│21│電子磅秤│1臺│├───┼─────────────────────┼─────────┤│22│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23│糖粉│1包│├───┼─────────────────────┼─────────┤│24│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25│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26│現金(新台幣)│38,000元│├───┼─────────────────────┼─────────┤│27│行動電話申請書(0000000000門號)│1張│├───┼─────────────────────┼─────────┤│28│ 蔡曜聰 刑事判決書│1份│├───┼─────────────────────┼─────────┤│29│糖粉(瓶裝)│4瓶│├───┼─────────────────────┼─────────┤│30│糖粉(盒裝)│4包│├───┼─────────────────────┼─────────┤│31│攪拌器│1臺│├───┼─────────────────────┼─────────┤│32│沖模機│1臺│├───┼─────────────────────┼─────────┤│33│油壓機│1臺│├───┼─────────────────────┼─────────┤│34│油壓機油│1桶│├───┼─────────────────────┼─────────┤│35│鐵質油壓模具(機械用)│1組│├───┼─────────────────────┼─────────┤│36│手繪組裝草圖│1張│├───┼─────────────────────┼─────────┤│37│矽力康膠│1支│├───┼─────────────────────┼─────────┤│38│手壓千斤頂│1臺│├───┼─────────────────────┼─────────┤│39│手壓模具│1組│├───┼─────────────────────┼─────────┤│40│活動扳手│1支│├───┼─────────────────────┼─────────┤│41│手工模具鐵架(已使用凹損)│1臺│├───┼─────────────────────┼─────────┤│42│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4張│├───┼─────────────────────┼─────────┤│43│郵局匯款單收據│1張│├───┼─────────────────────┼─────────┤│44│電話聯絡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