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05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T三—八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該處因捷運施工致外側車道縮減,僅容一內側車道通行,故外側車道之車輛,有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應互相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工事,視距良好,雖有車流,但未至交通壅塞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其右方縮減之外側車道上,有戊○○騎乘之RX—五六一號輕機車,欲插入其內側車道行駛之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戊○○亦疏未注意應讓乙○○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雙方彼此避讓不及,小客車右前葉子板遂擦撞輕機車左側,致機車倒地,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約三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左膝、右足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委請附近不詳之施工人員報警,並於警員 楊守禮 到場處理時,向 楊員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惟上開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未再聲請傳喚戊○○到庭作證,程序上可認為被告等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瑕疵已獲補正,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戊○○前述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目擊證人甲○○、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渠等依法具結後在庭陳述親身見聞,並接受交互詰問所得,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後引由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政、醫療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警員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係以機械力拍攝所得,並非人之供述,不生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問題,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與戊○○騎乘之輕機車發生擦撞,戊○○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沒有看到戊○○過來,戊○○對車禍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肇事時間,駕駛T三—八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巷口前時,與自該處外側車道駛入之RX—五六一號輕機車發生擦撞,機車騎士戊○○因此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事故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與目擊證人甲○○、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事故經過,亦屬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又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約三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左膝、右足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七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調查報告表
(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再者,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原來分有內、外側車道,惟因捷運施工致外側車道縮減,僅容一內側車道通行,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肇事地點路上有工事,視距良好,雖有車流,但未至交通壅塞之程度(此部份詳後理由(三)2所述),由上開路況,足認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右方縮減之外側車道上,有機車欲插入其內側車道行駛之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戊○○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伊並未看到戊○○的機車,而且戊○○也有過失云云,惟查:
1目擊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兩台車,機車
先走,我本來要把機車攔下來,要他慢走,後來汽車要先過,但機車硬要闖過去,轎車剛好也同時加速,機車龍頭就往左邊偏,撞到汽車的右邊葉子板」、「我們施工時,因為會佔用路段,所以必須有人引導(車輛)進入縮減的車道,我們人是從前面引導,後面就不是我們管的到的」、「車禍當時我剛好回頭往車禍地點走過去,(指揮的)外勞背對著車或地點朝我走過來」、「機車比汽車先到漸變路段」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由甲○○證述可知,在肇事地點前,外側車道開始縮減併入內側車道時,戊○○騎乘之機車猶在被告之小客車右前方,甲○○並據此示意機車讓小客車先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肇事前我知道旁邊路段有縮減」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由此論之,實難想像被告不知戊○○機車即將由右側之外側車道,併入其車道行駛,其所辯:伊沒有看到戊○○的機車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按車道縮減時,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如無直行車道,外車道應讓內車道先行,如交通壅塞,則應內、外側車道逐車交互行駛,已如前述,茲查,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交通頻繁,車輛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前面沒有車,後面應該有」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衡諸車輛多寡究屬個人判斷,難有明確標準,且觀諸警員在肇事後下午五時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肇事現場雖有不少汽、機車,惟尚稱順暢,未達壅塞程度,則本件事故係在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發生,對前述警員拍照時間而言,距離下班放學之交通尖峰時間較遠,車流理應更少,是故,應認肇事當時,肇事地點尚未臻至交通壅塞之程度,據此,戊○○既係在被縮減之外側車道上,依上開規定,自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然戊○○未讓被告之小客車先行,即逕自駛入被告車道,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戊○○之過失,並不足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至於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是遭被告追撞的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惟過失責任之判斷繫於路權之歸屬,而非何人被撞,故戊○○依上開規定應讓被告先行,而未讓被告先行,即有過失,附此敘明,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甲○○所述可知,戊○○在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按甲○○引導,讓被告之小客車先行,強行進入內側車道,而該內側車道又僅有三點三公尺,被告無處閃避,亦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是戊○○之行為已經破壞信賴原則在先,且戊○○之機車把手猛然偏左,更非被告所能注意,換言之,被告小客車僅係偶然經過該處而已,與戊○○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所謂信賴原則,係以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始有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可言,否則,即便肇事他方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亦應負過失責任,只是雙方對事故發生同負過失責任而已,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再者,縱有路權,亦非可以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恣意行車,此觀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明,亦係權衡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與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之當然解釋,而查,被告在進入前開漸變車道前,即已能預見戊○○搶道,是則,縱然被告享有路權,然其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與戊○○搶道,因此肇事,自仍有過失,準此,被告既未依規定行車,當難藉信賴原則免責。至於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有示意機車讓小客車先行,惟戊○○並未讓行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惟由甲○○在現場圖繪製其引導車輛之地點(本院卷第六十頁),對照其所稱:車禍當時伊剛好回頭往車禍地點走過去,另一名引導車流的外勞則背對車禍地點朝伊走過來,車禍當時機車只是減速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可見甲○○係在外側車道開始縮減,預備併入內側車道之漸變路段前端引導車流,根本在肇事地點之前,此不僅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益徵被告在漸變路段時,即可藉甲○○引導車流之動作,發現前方車道縮減,右前方並有機車行駛,即將駛入其車道,是被告與戊○○爭道之情,至為灼然,非事前無法預見,難以避免事故發生者可比,即證人甲○○亦指稱:伊認為兩部車都沒有讓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末查,證人甲○○固證稱:伊看到機車向左偏去勾到汽車的葉子板,轎車可能因為照後鏡有死角,而看不到機車云云(本院卷第五十頁),惟後者顯係甲○○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深究,前者則戊○○在偵查中已明確陳稱:伊是被追撞的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衡諸肇事後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內折,似以戊○○所述較為可能,何況正係因兩車搶道,互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故,二車始會發生擦撞肇事,戊○○並因此受傷,豈能謂無因果關係?甲○○此部分所述,應不可採,附此敘明。綜上,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五)另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委請附近不詳之施工人員報警,並於警員楊守禮到場處理時,向楊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警員楊守禮製作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符(偵查卷第二十頁),可資信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委請附近不詳之施工人員報警,並於警員楊守禮到場處理時,向楊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本件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固有過失,惟戊○○未讓被告先行,本身亦有相當過失,戊○○所受之傷害不輕,事後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雖承認有部分過失,惟內容空泛,又持前述諸多辯解,綜合前後,實難認有認罪之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