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王雲岳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 王明吉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被告 王明坤
王乾隆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進 被告 王文昭
王建中 王俊元 林正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蓮 被告 王榮彬
王榮商 王榮森 王榮宗 王燕敏 被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献 被告 王謙仁
王美枝
王秀娥 王姿雅 王福義 郭王金王津 郭水通 郭志明 郭峯成 郭玉芳 王秀琴 王錦鴻 王耀樂 王敏婕 劉利敏 黃泓議 黃冠豪 蔡廣 蔡惠勝 蔡淑卿 蔡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廣、蔡惠勝、蔡淑卿、蔡承融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王香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2759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3101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759、2759之2、3101地號等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21日更正後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
㈠甲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雲岳取得。
㈡乙1部分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進取得。
㈢乙2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乾隆取得。
㈣丙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一取得。
㈤丁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元、王建中、王文昭各按附圖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戊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吉取得。
㈦己1、己2、己3部分面積共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坤取得。
㈧庚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彬、王榮商、王榮森
、王榮宗、王榮献、王燕敏各按附圖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㈨辛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謙仁、王美枝、王秀娥
、王姿雅、王福義、蔡廣、蔡淑卿、蔡惠勝、蔡承融、郭王金、 洪王津 、郭水通、郭志明、郭峯成、郭玉芳、王秀琴、王錦鴻、王耀樂、王敏婕、劉利敏、黃泓議、黃冠豪等二十二人按附圖所載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其中被告蔡廣、蔡淑卿、蔡惠勝、蔡承融等四人繼承被繼承人蔡王香權利範圍,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㈩壬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各按附圖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由兩造按附圖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中之蔡王香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8日死亡,其應有持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蔡王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其配偶蔡廣、直系血親卑親屬蔡惠勝、蔡淑卿、 蔡惠正 等四人,惟蔡惠正早於86年4月23日死亡,是應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蔡承融及 蔡岱霖 為代位繼承人,有蔡王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182-187頁),因此,原告遂撤回就蔡王香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廣、蔡惠勝、蔡淑卿、蔡承融及蔡岱霖等五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應辦理被繼承人蔡王香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惟查蔡岱霖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有本院暢股書記官電話紀錄表在卷(本院卷㈡第86頁)可佐,原告復撤回對蔡岱霖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明吉、王明坤、王文昭、王建中、王俊元、王謙仁、王美枝、王秀娥、王姿雅、王福義、郭王金、洪王津、郭水通、郭志明、郭峯成、郭玉芳、王秀琴、王錦鴻、王耀樂、王敏婕、劉利敏、黃泓議、黃冠豪、蔡廣、蔡惠勝、蔡承融,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2759、2759之2、3101地號等3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附呈可稽。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依物之使用目的而言,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以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自得本諸上揭法文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共有人人數眾多,為免土地過於細分及盡量留存土地上之建物,自以合併分割為宜。又2759、2759之2地號土地及3101地號土地中間,有馬路通過,而原告及被告王清進、王乾隆、王明吉、林正一、王明坤、王榮彬、王榮商、王榮森、王榮宗、王榮献、王燕敏,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王謙仁等19位公同共有人,均有建物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之上。
㈣查非都市土地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
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此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l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土地南側(即壬部分)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供分得庚、辛部分土地之人通行使用。
㈤又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蔡王香不幸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蔡廣、蔡淑卿、蔡惠勝及蔡承融等四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呈可稽,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爰併予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㈥並聲明:
⒈被告蔡廣、蔡惠勝、蔡淑卿、蔡承融應就其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2759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3101地號,地目建,面積2,739平方公尺土地,其被繼承人蔡王香之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
積78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2759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3101地號,地目建,面積2,
739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甲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雲岳取得。
⑵乙1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進取得。
⑶乙2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乾隆取得。
⑷丙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一取得。⑸丁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元、王建中、王文昭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⑹戊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吉取得。⑺己1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己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己3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坤取得。
⑻庚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彬、王榮商、王
榮森、王榮宗、王榮献、王燕敏等六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⑼辛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謙仁、王美枝、王
秀娥、王姿雅、王福義、蔡廣、蔡淑卿、蔡惠勝、蔡承融、郭王金、洪王津、郭水通、郭志明、郭峯成、郭玉芳、王秀琴、王錦鴻、王耀樂、王敏婕、劉利敏、黃泓議、黃冠豪等二十二人公同共有。
⑽壬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各被告到場或具狀陳述如下: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清進 陳明 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見
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81頁)㈡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榮献亦陳明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㈢被告林正一訴訟代理人亦陳明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見
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㈣被告王清進、王乾隆具狀表示:
原告就上述巷道退讓之寬度為六公尺作為建築線,惟作法令上之解釋並未以實地做實質分割退讓到六公尺之巷道(巷道土地地號面積保持共有關係),共有人再以扣除巷道面積後作實地分割分配面積位置,否則日後糾紛仍為不斷,導致本案分割失其意義。
㈤被告蔡淑卿陳明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希望土地價值高
的能補償土地價值低者差價。(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
三、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王香已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蔡廣、蔡惠勝、蔡淑卿、蔡承融等四人,依法共同繼承蔡王香就系爭3筆土地之各公同共有12分之1,然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4份及土地登記謄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182-187及本院卷㈡第16-42頁),並經本院就上開證據資料核閱綦詳,到場之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蔡廣、蔡惠勝、蔡淑卿、蔡承融等四人先就其被繼承人蔡王香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土地分割,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載,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節,由本院新市簡易庭前曾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之情,可資採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3101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及地上物,經本院命地政人員
實地勘測,於99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可知系爭3101地號土地之西邊及東北邊均面臨道路可供出入通行,其中附圖乙部分土地上有現有3樓樓房1棟(門牌號碼為港口256-
3號),由被告王清進占有;丙部分土地上有平房1棟(門牌為號碼港口256號),由被告王乾隆占有;丁部分土地上有平房1棟(門牌號碼為港口257-2號),由被告王明吉占有;戊部分土地上有2層樓房1棟(門牌號碼為港口257-1號),由被告林正一占有;甲部分土地上有平房1棟(門牌號碼為港口257號),由王雲岳占有;癸部分土地上有三合院(門牌號碼為港口258號),現由王榮献之母及王福義占有,業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法矚土字第2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9-51、54頁)。㈡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陳明依前述各共有人地上建物
座落位置分割,並預留6公尺寬度之道路為未面臨道路之壬部分土地通行巷道面積之情,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面臨道路,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及親屬間關係、各共有人現居住地地上建物之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應認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故予採之。據此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之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並分別送達兩造均無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蔡淑卿陳明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希望土地價值高的能補償土地價值低者差價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本件為臺南市○○區○○段,並非鬧區,尚無顯著差價,且除被告蔡淑卿外,其餘被告並無意見,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費用節約之考量,本院認尚無需浪費鑑定費用,補償差價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394元、土地分割複丈費共24,000元,合計共45,394元【計算式:21,394+2,400+7,200+2,400+12,000=45,394】,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及原告陳報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4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頁、99年度新調字第30號卷宗第4頁、本院卷㈡第126-127頁)。而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0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程欣怡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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