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周家德
複代理人 李易翰
蘇瑜欣
被 告 洪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
公園路口時,因載客下車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造
成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許鈞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高明詩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肇事
責任,且訴外人高明詩前向本院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
同)88,3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一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4年度北小字128
8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進廠車輛檢修紀錄卡、維修估價金
額表、車損照片,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68,3
91元,其中零件材料51,791元、工資16,600元,業據提出維
修估價金額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10月6日
止,已使用約1年1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
為17,4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600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021元。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進廠修復2日乙情,固據提出
進廠車輛檢修紀錄卡為證,惟其並無提出可資認定原告因而
受有20,000元(起訴請求88,391元-維修估價金額表所載車
輛修復費用68,391元=20,000元)損害之證明以佐其說,自
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1,4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791×0.438=22,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791-22,684=29,107
第2年折舊值29,107×0.438×(11/12)=11,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107-11,686=17,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