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 稜惠
被 告 劉佰霖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3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並於93年5月5日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7,960元及利息等語,而花旗
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
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96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18%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
目約定逾期滯納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逾期滯納金3,050
元、1,50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