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1號
原   告  邱仁華
被   告  郭幸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然被告積欠自民國103年6月1日至103
年8月15日間共2個半月租金20萬元(計算式:8萬×2.5
=20萬)未給付。被告雖以訴外人 陳霄華 與原告之母 呂玉鑾
簽訂之承還保證書抵繳積欠之租金,然呂玉鑾於101年9月
即死亡,生前並未告知此事,承還保證書之真實性有疑問,
且承還保證書上記載:所載債權專屬陳霄華所有禁止讓與第
三人等語,足以顯示與被告無關,被告以之抵銷租金無理由
等語,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103年6月至8月間租金均已依如附表
所示支票給付予原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被告與
陳霄華原為夫妻關係,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被告前於
68年6月1日已將承還保證書所載借予呂玉鑾之20萬元親手
交付呂玉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
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
7-10頁)為證,固堪認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
8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3年6月1日至103年8月15日間共
2個半月租金20萬元未給付,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兩造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卷第7頁),則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是否
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已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期間
租金20萬元云云,尚難遽採。又被告陳稱從未積欠原告上開
期間租金,業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代收款項便條(卷第55頁)
為憑,堪認被告前已提出到期日分別為103年6月1日、
103年7月1日、103年8月1日、面額均為8萬元之支票
交付原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託收,則原告帳戶既收受
到期日為103年6月至8月間與系爭房屋月租金數額相當之
支票款項,堪信該等支票票款應係被告交付原告就使用系爭
房屋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期間租金云云,殊難
採憑。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租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到期日│支票號碼│金額│
│││(民國)││(新臺幣)│
├───┼────┼──────┼─────┼─────┤
│郭幸卿│台新商銀│103年6月1日│NE0000000│8萬元│
││南京東路││││
││分行││││
├───┼────┼──────┼─────┼─────┤
│同上│同上│103年7月1日│NE0000000│同上│
├───┼────┼──────┼─────┼─────┤
│同上│同上│103年8月1日│NE0000000│同上│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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