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國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周滇
被 告 邱太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太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同法第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是故,如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
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檢舉訴外人顏
大和違法失職,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予理會,而 伊特 於105
年9月26日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卻於105年10月21日表示拒賠
,是被告侵害伊得依法平反之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判
被告賠償100,000元與原告。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
理會其檢舉為由,而欲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前揭規定,原告
欲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被告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即法務
部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對之提起訴訟;本件被告邱太三雖為
法務部長,而為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然賠償義務機關仍應
為法務部,並非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亦無從命其補正,乃本件原告
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