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賜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自其衣褲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5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1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63頁)。
四、次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均與前案相同,均係112年8月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警盤查;雖前案與本案之採尿檢體編號不同(前者為Z00000000000
0、本案為D-0000000),但兩者之採尿時間均註記為112年8月1日11時15分,此有前案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第7頁、本案之112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第49頁),則兩案之為警查獲時間、地點相同,驗尿時間點又係同一時間,當然係屬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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