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27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聲請人即併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衍茂代理人李文達相對人即債務人范振廷即褚振廷即褚萬國即有謙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范振廷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21,425元、利息15,655元、違約金1,346元、費用10,13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應納執行費7,588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說明欄第四點),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可繳足執行費用後,另檢具執行名義重新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